(2015)湛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金胜与何跃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胜,何跃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李金胜,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被告何跃征,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李金胜与被告何跃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昆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胜、被告何跃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胜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何跃征通过田庆余介绍从原告处借现金12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跃征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跃征辩称,借款12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曾向原告借过钱,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在本市中兴路广南酒家由田庆余和陈庆奎提供担保,向原告李金胜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扣下2000元利息,实际借了18000元。田庆余和陈庆奎把钱拿走了,并把我的工资本给了李金胜和李占军,期间他们取了我3个月工资,大约4000元。后我把存折挂失了,原告就找到我,逼我写了12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李金胜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何跃征、田庆余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2000元。李金胜在庭审中出具了何跃征所书写的二份借条,其中1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该借款担保人为田庆余;另1份内容为:“今因生意周转,经田庆余介绍并担保,从李金胜、李占军手中借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元),期限叁个月归还,借款人:何跃征”。以上二借条借款时间均为2013年3月20日。被告何跃征当庭对借款3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与李金胜协商,双方同意就其中的借款12000元由何跃征偿还10000元,李金胜撤回对该12000元借款的起诉,本院准许李金胜撤回该部分的起诉。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跃征在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胜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田庆余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后因被告何跃征未按约定向原告李金胜履行偿还10000元的债务,原告李金胜依被告向其出具的12000元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李金胜在本案中提供的被告何跃征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因生意周转经田庆余介绍并担保从李金胜手中借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期限三个月归还,借款人何跃征,2013年3月20日”。该借款内容与本院受理的(2014)湛民二初字第316号案件中原告李金胜提供的被告何跃征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虽然一致,但从书写的内容看明显不同,实为两份借条。经向原告李金胜询问,原告李金胜陈述,因被告何跃征最初向其出具的借条上书写的借李金胜和李占军的款,但实际此款是由原告出借的,为了方便诉讼,原告找到被告何跃征,把最初其书写的12000元的借条还给他,让他对准原告重新又书写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此张借条。实际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两次,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12000元,20000元的借款已经法院判决,本案中起诉的借款12000元与原告首次起诉后又撤诉的借款12000元系同一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本院调取的(2014)湛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胜向被告何跃征提供借款12000元,被告何跃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跃征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何跃征辩称的借款12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该借条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何跃征在本院受理的(2014)湛民二初字第316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该12000元的借款事实存在,并与原告李金胜达成一致意见,其自愿偿还10000元借款,李金胜自愿撤回该部分起诉。达成协议后被告何跃征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李金胜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2000元的借款。现被告何跃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原告李金胜胁迫的情况下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跃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胜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何跃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昆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