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秀兰、程舜华与武义县履坦镇蒋村村村民委员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兰。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舜华。委托代理人:陈天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履坦镇蒋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安富。委托代理人:潘伟萍。上诉人吴秀兰、程舜华为与被上诉人武义县履坦镇蒋村村村民委员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秀兰、程舜华起诉称:吴秀兰系受害人之妻,程舜华系受害人之子,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9月初,被告决定带全村21周岁到55周岁村民部分免费到港澳旅游,9月30日下午程增康在珠海刚入宾馆不久因突发脑溢血昏迷不醒,后即送至珠海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13天后转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13天,仍旧不见好转并下达死亡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村里出资带村民出去旅游,依法应当负有对旅游参与者的身体健康及是否有疾病的情况进行了解,并告知全体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应当合理安排旅游游程的义务,做到劳逸结合。如果被告自己不具备这些专业知识及能力,则应委托专业旅游机构组织,但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因程增康是在旅游途中由于疲劳过度,诱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转院费共计946156.79元的20%即189231.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武义县履坦镇蒋村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中有错误,在2014年9月初并非由被告决定带全村的人到港澳旅游,原告的诉状前后矛盾;2、原告在后来的陈述中说是由村里出资带村民出去旅游,该次港澳旅游的真正组织者是上官华明与程增明,是由他两人联系旅行社,村民出资,并由他两人出资390元,原告方的家属死者自己出资160元。对于原告方的家属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事件被告方表示同情,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死者本身患有血管疾病,且有发病史,本次事故是由原告的健康原因造成,并不是被告造成,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组织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程增康报名参加了港澳游活动,并交纳了160元费用。2014年9月30日,程增康在参加港澳游活动途中,因病昏迷不醒,被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中动脉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梗后遗症、吸入性肺炎。2014年10月14日又转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中动脉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梗后遗症、肺炎。2014年10月27日,程增康家属办理出院,2014年10月28日程增康在家中死亡。另查明,原告吴秀兰、程舜华系程增康的妻子、儿子。2014年10月8日,上官华明、程增明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顺其、吴天有在武义县履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2014年9月27日,上官华明、程增明赞助履坦镇蒋村村村民参加港澳游(赞助费用每人390元),10月1日程增康在旅游途中(珠海)旧病复发就地住院治疗,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上官华明、程增明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助程增康人民币50000元整;二、履行方式、时限:上官华明、程增明于10月9日把钱打入程增康指定的邮政银行账户(吴秀兰:6217995800012420505);三、本协议签订及补助款兑现后,程增康及其家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不得因此事再与上官华明、程增明发生任何经济与法律关系,如果程增康违约,则由程增康调解的代理人双倍返还上官华明、程增明补助款;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履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蒋村村委会存档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协议书签订后,上官华明、程增明依约支付了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程增康在旅游途中病发后死亡及上官华明、程增明曾与程增康的代理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是否是活动组织者及如活动系被告组织,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争议。该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是否活动组织者负有举证义务,其提供的由其书写的提交给武义县履坦镇民政部门的报告虽有被告及村主任程安富的签章确认情况属实,但被告在庭审中对于报告中被告系活动组织者的内容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两证人对于报名后款项的交纳及行程过程中有旅行社人员同行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而陈某作为收款人,其证言确认其系帮上官华明代收款项,且从队长处收取的款项和村民自己交给其的款项均已交给上官华明。被告也就此出具了上官华明和程增明的证明及由上官华明和程增明提供的该次活动相应的宣传资料、出游者名单等材料,上述证明及材料经该院与上官华明确认系其与程增明所出具和提供,并就整个活动如何组织、安排等进行了陈述,其陈述与证人陈某证言及武义县履坦镇司法所的证明能相互印证。综上,无法认定被告是诉争活动的组织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秀兰、程舜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2元(已减半),由原告吴秀兰、程舜华负担(已交纳)。宣判后,吴秀兰、程舜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向上官华明、程增明询问时,未要求其提供本次组织活动的车票、门票、旅游合同及发票,未查明相关事实,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本次旅游活动是由上官华明、程增明出资组织,被上诉人并不是该活动的组织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积极组织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在履坦镇司法所调解,由上官华明、程增明赔偿给上诉人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是否系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对此,上诉人仅提交了报告一份,该报告虽有被上诉人及村主任的签字盖单,但该报告内容为寻求民政部门经济帮助,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其系组织者;而从证人证言、武义县履坦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上官华明及程增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官华明向一审法院所作陈述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的抗辩可以成立。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活动组织者,其要求被上诉人据此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上诉人吴秀兰、程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