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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向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向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昆区白云路与青年路路口自行车道等红灯时,被害人徐某骑自行车撞到其车尾部,二人随后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打���徐某胸部,徐某打了袁某某的头部,后一身穿迷彩服的男子(情况不明)上前拉架,后三人纠缠在一起。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诊断书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起因是被害人先打其,其是自卫打被害人,被害人也有过错。辩护人王向坤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1、有一穿迷彩服的男子参与对被害人伤害,该迷彩服男子没有到案尚不能查明事实,推定被害人的轻伤由袁某某造成的,不符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2、证人李某、潘树明证言与徐某陈述不相符,徐某存在虚假陈述。案发当日和第二天,徐某经医院检查确认没有肋骨骨折,袁某某虽与徐某发生撕扯,但未造成徐某轻伤二级,徐某出现7-10肋骨骨折不能排除受到二次伤害的合理怀疑。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缺乏客观公正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的客观证据无法证明徐某的轻伤与袁某某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被害人徐某受到二次伤害,对被告人袁某某应依法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昌河面包车在本市昆都仑区白云路与青年路路口自行车道等待交通信号灯时,被害人徐某骑行自行车撞到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后尾部,随��被告人袁某某下车指责被害人徐某,二人为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殴打被害人徐某头部、胸部,被害人徐某殴打被告人头部及颈部,期间有一身穿迷彩服的男子(身份不明)上前拉架,后三人纠缠在一起,致被害人徐某头部,肋骨受伤;致被告人袁某某头部受伤。当日,被害人徐某被120送至包钢三医院治疗,经X光片检查,双肺及肋骨未见明显异常;9月16日,被害人徐某前往包钢三医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3085.55元,经诊断,右第9、10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10月22日,被害人徐某经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CT经查,肋骨重建:右侧7-10肋骨折。被告人袁某某于当日前往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天,经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颈部外伤。经包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害人徐某系外伤致右侧7-10肋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2月19日,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外伤致右侧7-10肋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就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袁某某不同意赔偿,被害人徐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11日17时左右,其骑自行车在白云路由南向北到青年路路口时,前面一辆面包车(蒙BBB5**)突然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其的自行车撞在面包车后面,司机从车窗骂其,下车用手包和拳打脚踢打其,其用拳头还手打司机,后冲出三个人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将其头部、背���、肋骨、胳膊等处打伤;其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有个穿迷彩服的男子(指某饭店前厅经理)开车过来,其和警察说穿迷彩服的男子参与打其,后警察将那个穿迷彩服的男子带上车问话,其去包钢三医院诊治;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在某饭店干活往外推垃圾,看见有一辆蓝色面包车在人行道上等红灯,后面有一个骑自行车的人顶在面包车的后面,司机下车说骑自行车的人,骑自行车的人骂这个司机,两人撕扯在一起,后骑自行车的人用塑料袋打司机的头一下,这时从某饭店出来一个穿迷彩服的小伙子上去揪扯拉架;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徐某发生打架后没上班,徐某通过车间请假两三个月;4、包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材料,证实2012年10月30日,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2月19日,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作出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双方当事人均没申请重新鉴定,根据2014年1月1日公安部下发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新标准》,我局按照新标准对被害人徐某作出新的补充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30日,在包头市公安局前进道派出所,由被害人徐某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进行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打其的被告人袁某某;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7、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饭店内,被包头市公安局前进道派出所民警抓获;8、包钢三医院诊���证明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徐某右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被告人袁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3日住院诊治,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颈部外伤;9、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某某提出其打被害人是自卫,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的损伤不能排除受到二次伤害,有一迷彩服的男子参与打架,对被害人进行伤害,不能推定由被告人造成的轻伤,司法鉴定书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定条件,徐某的轻伤与袁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的事实,且本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李某证言均印证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故被告人袁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二次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系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新标准重新鉴定,并非本案行为人和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而重新鉴定,该鉴定符合鉴定要求,故其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徐某在发生撞车事故后未能采取积极正确的态度解决纠纷,继而厮打,致被告人头部受伤,对此负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对被告人袁某某处罚。综上,根据���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