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余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415号申请人余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某某、杨某某名下银行存款615,12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何 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云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