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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岳北征、张连英与胡克亚、耿民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北征,张连英,胡克亚,耿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岳北征,居民。原告张连英,居民。被告胡克亚,居民。被告耿民芳,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司。负责人李连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岳北征、张连英诉被告胡克亚、耿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北征、张连英,被告胡克亚、耿民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北征、张连英诉称:2015年3月27日15时1分许,被告胡克亚驾驶登记在被告耿民芳名下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顺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宗山路交汇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岳北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张连英1人)相撞,造成岳北征、张连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克亚与原告岳北征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另外,被告胡克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克亚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交住院费6000元。被告耿民芳辩称:事故属实,车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与胡克亚系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交住院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查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5时1分许,被告胡克亚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顺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宗山路交汇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岳北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张连英1人)相撞,造成岳北征、张连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克亚与原告岳北征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岳北征伤后到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费5363.98元。出院医嘱:合理休息及营养,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原告张连英伤后到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费8815.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5年4月29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岳北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经兰陵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价值为4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5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被告胡克亚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耿民芳名下,被告胡克亚与被告耿民芳系夫妻关系。该车以被告耿民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克亚已赔偿原告6000元。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胡克亚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胡克亚于2015年4月10日交纳担保金2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二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向本院递交姚艳艳的身份证复件及岳苏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姚艳艳系城镇居民,岳苏真系大学毕业生。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价值认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胡克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岳北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岳北征、张连英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克亚与原告岳北征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克亚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胡克亚、耿民芳赔偿60%。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张连英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张连英要求按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日期按每天10元计赔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均包括住院的期间,因此原告要求按法医鉴定的日期加住院日期计赔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的证明,因此其要求按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数额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如确需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赔。综上,原告岳北征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363.98元、误工费(8天×49.35元)394.8元、护理费(8天×77.44元)6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交通费80元、车损480元、鉴证费50元、施救费200元、送达费90元。原告张连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8815.3元、误工费(100天×49.35元)4935元、护理费(60天×77.44元)4646.4元、营养费(60天×10元)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北征、张连英经济损失:车损48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4.8元+4935元)5329.8元、护理费(619.52元+4646.4元)5265.92元、交通费220元,计款21295.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克亚、耿民芳赔偿原告岳北征、张连英经济损失:医疗费417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鉴证费50元、施救费200元、送达费90元,计款6679.28元的60%,即款4007.57元。因已赔偿6000元,故原告应从上述保险公司赔款中预留1992.43元付给被告胡克亚、耿民芳。三、驳回原告岳北征、张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胡克亚、耿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