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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季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季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季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被告季某甲,男,汉族,住长岭县。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季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景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老伴李某某共生育九名子女,长子季某乙、次子季某丙、三子季某丁(已故)、四子季某甲、五子季某戊(已故)、六子季某己、长女季某庚、次女季某辛、三女季某壬。我现在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和老伴李某某共生育九名子女,长子季某乙、次子季某丙、三子季某丁(已故)、四子季某甲、五子季某戊(已故)、六子季某己、长女季某庚、次女季某辛、三女季某壬。原告现在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以家庭矛盾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甲每年给付原告季某某赡养费1000元。此款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景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