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蔡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8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搭乘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珠海市香洲区跨境工业区后,因出租车没有开空调以及收取车费的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蔡某要求出租车返回。在返回途中,被告人蔡某突然从出租车后排座位用拳头殴打正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杨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蔡某于同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蔡某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录像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据,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