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樊从民与朱爱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从民,朱爱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樊从民。委托代理人薛开明。委托代理人周喻。被告朱爱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春。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原告樊从民与被告朱爱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5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姚松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媛娟、人民陪审员倪炳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开明、被告朱爱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从民诉称:2013年7月17日16时30分,被告朱爱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泰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汾湖镇浦南路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撞击在路口停留的原告樊从民,造成车辆受损及樊从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爱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63.8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735元、住宿费61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9928.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在质证阶段再陈述。被告朱爱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6时30分左右,朱爱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泰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汾湖镇浦南路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撞击在路口停留的行人樊从民,造成车辆受损及樊从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04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爱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樊从民不负责任。另查明:1、因樊从民自身患有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伤后病情危重。2013年7月17日17时27分樊从民由救护车送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吴江一院)治疗,于当天19时19分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苏州一院)治疗,因其坚决要求转院,于2013年7月18日0时10分从苏州一院出院并于当天3时20分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治疗,后因其要求转回当地医院治疗,于当天19时30分转至苏州一院治疗(急诊留观至2013年7月28日),后其坚决要求出院并于2013年7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上述治疗期间,医院多次下发病危通知书。后樊从民又于2013年12月13日至苏州市吴江区芦墟中心卫生院复诊;2、经樊从民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樊从民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樊从民伤后3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其伤后3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90日较为适宜”。樊从民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3、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樊从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剔除治疗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的医药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审核了樊从民提交的全部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等资料,认为樊从民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包括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膝关节损伤等,其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在外伤后检查发现,不符合外伤性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的特点,但伤后早期的临床辅助检查均在合理范围,另认为樊从民治疗高血压病的相关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可视为不合理。后该中心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说明”及鉴定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统计出应剔除的医疗费金额为1141.60元,双方对该金额亦无异议,但樊从民不同意剔除;4、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5、事故发生后,朱爱明为樊从民垫付了医疗费5529.96元、救护车费250元、交通费193元,并给付樊从民现金11000元,合计16972.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朱爱明提交的病历、医疗费收据、POS机刷卡单、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条、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63.85元。被告朱爱明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58.76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1141.60元,双方对金额无异议,两被告要求扣除,原告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其中部分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1141.60元应予扣除。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医疗费收据金额共计6200.85元,被告朱爱明提交的全部医疗费收据金额共计5529.96元,小计11730.81元。扣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1141.60元,其余10589.21元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即被告朱爱明之间有相应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0589.2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认为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两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为1500元(计算方式:30天×50元/天=1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认为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另加在苏州一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1500元,提交护理费收据1份。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鉴定意见、护理费收据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定原告治疗期间10天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1500元,并酌情认定余20天护理期间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合计为3500元[计算方式:1500元+(20天×100元/天)=3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735元。被告朱爱明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193元、救护车费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5、住宿费。原告认为其在苏州一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24日在医院外居住,支出了住宿费用610元,提交收据3份、账单1份。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等证据显示其上述日期均在苏州一院治疗期间“急诊留观”,实际病情危重,因客观原因未能住院,其主张住宿费610元在合理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对两次鉴定合计鉴定费4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爱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定上述鉴定费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第二次鉴定费即168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下文不再赘述。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89.21元、营养费1500元,小计12089.21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10元,小计511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9719.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樊从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朱爱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爱明依法赔偿。每份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10元,小计151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609.21元(含医疗费部分2089.21元、鉴定费252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驾驶员朱爱明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该4609.21元予以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9719.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1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609.21元。对于被告朱爱明已给付原告的16972.96元,为便于双方结算,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在扣除被告朱爱明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以外,剩余16572.96元视为其已代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给付原告樊从民赔偿款3146.25元(计算方式:19719.21元-16572.96元=314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樊从民各项损失合计19719.21元,扣除被告朱爱明已代其给付原告樊从民的16572.96元,其尚应赔偿原告樊从民314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返还被告朱爱明1657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樊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爱明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樊从民,已从其已预付的16972.96元中扣除并计入判决主文(视为已履行)。原告樊从民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姚松杰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