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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铁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铁,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铁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铁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铁撤回上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甄香君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