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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要武与陈雪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要武,陈雪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0号原告黄要武,女,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朝,男,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陈雪莲,女,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黄要武诉被告陈雪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要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朝、被告陈雪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号房屋一套卖予被告,房屋总价款为86万元。另约定被告于立契时支付定金及首付款30万元,剩余房款通过银行按揭支付。2013年5月8日,原告将产权登记证书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双方约定的剩余按揭房款因被告在贷款和资金监管等事项中违规操作等原因导致至今未审批完成和发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60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及权利与义务。证据二、2013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万元房款的事实。被告陈雪莲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付款86万元,首付30万元,按揭56万元。后双方口头约定,将首付款变更为26万元,按揭60万元,房屋总价不变。(2013)郑民三终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支付首付款26万元,故原告诉称首付款未付清不实;2、原、被告双方已共同到交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银行贷款60万元,由银行直接转入原告账户,该笔贷款已获得银行审批,因原告恶意违反合同,不履行过户义务,耗时过久,致使银行无法办理抵押,贷款无法发放,故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称确实欠原告60万元房款,并愿意支付,但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且应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诉讼费交费通知、交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违约方系原告。证据三、(2013)惠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郑民三终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四、房屋登记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证据五、民事起诉状两份、(2014)惠民二初字第782号裁定书及(2014)郑民申字第498号裁定书各一份,以上证据二至五均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确实欠原告60万元房款,并愿意支付,但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且应将房屋交付被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违约;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某某号房屋一套卖予被告,房屋总价款为86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0000元,支付首付款30万元,余款56万元由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银行放贷之日向原告支付。并约定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合同另约定,如原、被告任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经协商对首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被告支付原告订金20000元,首付款24万元。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到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同日,原、被告到交通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本案争议房屋为抵押,由被告向交通银行贷款60万元用于购房。另约定该60万元贷款获批后由交通银行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2013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房款60万元整,由交通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银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争议房屋过户手续,致使交通银行无法发放贷款。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协助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2013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案外人毛某(系原告丈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本院强制执行,本案争议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另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陈雪莲于2015年4月2日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黄要武及案外人毛某(系原告丈夫)将争议房屋交付被告并支付被告违约金577060元。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已经一、二审法院处理,并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508号及(2013)郑民三终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关于剩余房款60万元,虽然双方约定该60万元房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但该银行贷款合同现已无法履行,故被告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其违约金12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且已另行立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莲支付原告黄要武购房款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要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962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9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