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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0时许,涉毒人员叶某向被告人陈某求购600元毒品,后双方约在玉林市汽车总站附近交易。被告人陈某叫上被告人曾某和其一起出“料”给叶某,并承诺请曾某吸食毒品。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曾某在上述地点与叶某会面,叶某拿出6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曾某,让两人帮忙购买“开心粉”、“K粉”。陈某就当场电话联系“阿水”(另案处理)送毒过来,后陈某、曾某、叶某三人去到供销社酒店门口,陈某与“阿水”进行毒品交易,“阿水”把一包“开心粉”及两包“K粉”交给陈某并找回50元。陈某随后将购买得的“开心粉”、“K粉”交给叶某。后陈某、曾某、叶某三人走到汽车总站后门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叶某身上缴获“开心粉”一包,净重3.19克,编号为1;“K粉”两包,共净重3.22克,编号为2;从陈某身上缴获人民币50元。经鉴定,从编号1中检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从编号2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叶某询问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刑)鉴(理化)字(2015)0006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曾某各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曾某共同贩卖毒品,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根据被告人陈某、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