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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新安春鑫新型建材厂与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141号原告无锡市新区新安春鑫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安李东村张巷上。经营者陆炳荣。委托代理人郭新华,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惠明,无锡市新区新安春鑫新型建材厂员工。被告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村泾新路1-1。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新区新安春鑫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与被告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华、沈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厂诉称:其业务员沈惠明与工程公司城际铁路惠山站区道路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签订了由其供给工程项目部太平石材料的合同,后其根据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供货工程项目部承接的工地,工程项目部收货后除付款30000元外,尚欠货款226973元至今未付,故现要求工程公司立即付清该欠款。被告工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建材厂的业务员沈惠明与工程项目部(系工程公司下属,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由沈惠明供给由工程项目部承接惠山站北路有关地段用于绿化带沿平石的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价款凭完工单结算。合同订立后,建材厂至2012年12月26日共供给工程项目部计款73675元的平石,尔后工程项目部付款30000元,建材厂自2013年起根据工程项目部的要求陆续供货,至同年10月共计款183298元的平石,工程项目部收货后未付款,工程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结欠建材厂材料款226973元。建材厂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以上事实,由原告建材厂提供的工程合同书1份、工程完工单2份、债务确认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材厂的业务员沈惠明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平石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由建材厂供货给工程项目部,且工程项目部系工程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应由工程公司承继,工程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足以证明工程公司结欠建材厂货款226973元,事实清楚,故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工程公司未应诉、未到庭、未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工程公司给付建材厂货款226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工程公司负担。建材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工程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材厂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