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002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3年7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04年3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05年1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北京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2日因谎报案情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杜×于2013年10月31日1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街顺义区医院红绿灯路口处,以骑自行车故意与右转弯机动车发生刮蹭、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张×(女,40岁,北京市人)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杜×的供述及“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杜×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白马路马坡桥东南侧辅路,以骑自行车故意与右转弯机动车发生刮蹭、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刘×(男,41岁,河南省人)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杜×的供述及证人姜×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杜×于2014年6月3日1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白马路马坡桥东南侧辅路,以骑自行车故意与右转弯机动车发生刮蹭、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董×(男,27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杜×于2014年6月的一天,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坡桥旁白各庄村路口,以骑自行车故意与右转弯机动车发生刮蹭、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王×(男,33岁,北京市人)钱款,因王×报警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五、被告人杜×于2014年8月13日17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天北路北石槽桥北的十字路口,以骑自行车故意与右转弯机动车发生刮蹭、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姚×(男,5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000元,因姚×报警未得逞。被告人杜×后被查获,所得赃款已挥霍。另,作案工具蓝岛牌自行车一辆已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收缴;被告人家属已替被告人杜×退赔赃款人民币600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款收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犯有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实施的第四、五起犯罪事实,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系部分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已退赔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张×人民币三百元、被害人刘×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董×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