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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熊国胜与彭松青、阮爱梅、周玉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国胜,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松青,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爱梅,女,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周玉萍,女,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熊国胜因与被上诉人彭松青、阮爱梅、原审被告周玉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周玉萍与熊国胜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2010年5月登记离婚。熊国胜系嘉鱼县供电公司职工。周玉萍与嘉鱼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嘉鱼县供电公司在嘉鱼县鱼岳镇“东岭尚城”处拟建宿舍楼,嘉鱼县电力系统干部、职工、农电工均可预购一套住房,周玉萍于2007年7月向单位预交购房款1万元。2008年1月10日,周玉萍将其预购房转给阮爱梅、彭松青(协议上由其亲戚雷诗璋签名)。随后,彭松青、阮爱梅分批向建设单位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8年10月20日,周玉萍(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嘉鱼支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12年,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766.08元)。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湖北兴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为周玉萍。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有周玉萍的签名,贷款人、保证人处分别有单位印章,抵押人处有周玉萍、熊国胜的名字,并附有周玉萍、熊国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月28日,贷款人向周玉萍发放贷款7万元。此后,周玉萍依约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5月5日,周玉萍、熊国胜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阮爱梅、彭松青在申请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时,因周玉萍利用该房抵押贷款,贷款人、担保人对阮爱梅、彭松青表示若需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必须还清周玉萍的贷款本息余额,否则不予办理。阮爱梅、彭松青得知周玉萍、熊国胜已离婚,且周玉萍于2011年3月离职外出后去向不明,无奈之下,于2011年8月2日代周玉萍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余额58594.25元。同年12月,阮爱梅、彭松青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又因周玉萍离岗后,其所在单位为周玉萍垫付银行借款本息2917.01元,阮爱梅、彭松青于2013年10月11日又偿付了该款。2014年1月,阮爱梅、彭松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其在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周玉萍偿还了银行借款,属于无因管理,要求周玉萍、熊国胜偿付其代付的借款本息61511.26元。一审认为,周玉萍将购房指标转让给了阮爱梅、彭松青,此后又隐瞒阮爱梅、彭松青利用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其行为损害了阮爱梅、彭松青的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阮爱梅、彭松青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情况下,代周玉萍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双方形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付的费用,以及在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阮爱梅、彭松青在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时为避免双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已偿付了本应由周玉萍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61511.26元,这种管理行为在客观上致阮爱梅、彭松青受到实际损失,周玉萍是受益人(避免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房屋转让合同的侵权责任等),阮爱梅、彭松青有权要求周玉萍偿付其在管理活动中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熊国胜是否承担偿付责任的问题。周玉萍向银行贷款时间在周玉萍、熊国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时向银行提供有其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可见熊国胜对周玉萍办理贷款应当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熊国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玉萍向银行贷款所取得的财产归周玉萍个人所有,也未能证明阮爱梅、彭松青知道周玉萍贷款归周玉萍个人所有,故应认定周玉萍向银行贷款的7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阮爱梅、彭松青代周玉萍、熊国胜偿付了银行贷款后,其所受损失应当由周玉萍与熊国胜共同偿还。熊国胜辩称周玉萍的7万元贷款是周玉萍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熊国胜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阮爱梅、彭松青代周玉萍偿还第一笔债务发生于2011年8月,第二笔债务发生于2013年10月,而阮爱梅、彭松青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案阮爱梅、彭松青的无因管理行为结束时间为2013年10月,故其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受法律保护,熊国胜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周玉萍、熊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彭松青、阮爱梅经济损失61511.26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周玉萍、熊国胜负担。判决书送达后,熊国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时周玉萍未到庭,湖北兴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指标是否是分给周玉萍的,周玉萍个人有无权利转让,转让购房指标是不是周玉萍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均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周玉萍转让购房指标的行为有效,并推定彭松青、阮爱梅的经济损失61511.26元为上诉人与周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周玉萍的姐姐周玉芳原系嘉鱼电力系统职工,后周玉芳因故外出务工未回单位,便由周玉萍顶替周玉芳到嘉鱼电力系统上班,在嘉鱼电力系统的职工名单中只有周玉芳的名字而无周玉萍的名字,购房指标应为周玉芳所有而非周玉萍所有,周玉萍处分周玉芳的购房指标,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银行贷款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过于牵强。4.周玉萍向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中熊国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时其要求作笔迹鉴定,也表示愿意交纳鉴定费用。但一审开庭6个月后未对是否需要鉴定作出答复,直接作出判决程序存在瑕疵。5.本案不构成无因管理之债。阮爱梅、彭松青是为了自己办理房产证而偿还周玉萍的贷款债务,不是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服务,其还贷行为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且阮爱梅、彭松青明知上诉人与周玉萍已离婚,该笔贷款应由周玉萍偿还,其自愿为周玉萍偿还债务,效力仅及于受益人周玉萍,不可能约束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与周玉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彭松青、阮爱梅辩称:周玉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熊国胜也在场。房屋的转让价格当时是合理的。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以周玉萍的名义向湖北兴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购房款,当时周玉萍还在湖北兴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对被上诉人受让其购房指标并以其名义交纳购房款是知情的。一审时周玉萍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系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2.周玉萍长期代其姐姐周玉芳在湖北兴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与湖北兴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湖北兴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分给其一个购房指标。从湖北兴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周玉萍贷款提供担保并协助将房屋产权办理至被上诉人名下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湖北兴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是认可周玉萍与湖北兴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有权处分其购房指标的。3.2008年10月20日,周玉萍向中国建设银行嘉鱼支行借款7万元。2010年5月5日周玉萍、熊国胜办理离婚手续。周玉萍的7万元借款债务发生在周玉萍与熊国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熊国胜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周玉萍的个人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周玉萍、熊国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周玉萍的借款合同中有熊国胜的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熊国胜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并不因熊国胜与周玉萍离婚而消灭。4.被上诉人本无义务为周玉萍、熊国胜偿还银行贷款,但为了自身利益,替周玉萍、熊国胜偿还了银行借款债务,形成无因管理关系。周玉萍既已将购房指标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就不应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以该房屋抵押贷款。既已抵押贷款,就有义务偿还,被上诉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偿还了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周玉萍、熊国胜应予承担。5.熊国胜称其在周玉萍的银行借款合同上未签字,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即使熊国胜本人没有签字,也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周玉萍述称:我将湖北兴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指标转让给阮爱梅、彭松青时未收取一分钱的转让费。因我个人急需一笔钱,就将已经转让的房屋抵押贷款,当时熊国胜不知道我贷款,熊国胜的名字是我找他人代签的,这件事与熊国胜没有关系,贷款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请求法院酌情处理。二审过程中,熊国胜向本院申请证人邓学军、高大春、周军出庭作证。证人邓学军、高大春、周军均与周玉萍同事过,证实在2009年及2010年间常有人到单位找周玉萍,后来听说是周玉萍因赌博借了别人的钱。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并没有亲自见证周玉萍赌博输钱,只是听说,也没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周玉萍离开单位后有多人到单位找周玉萍讨债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周玉萍所欠债务是赌博输钱所借。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另查明,周玉萍、熊国胜均系嘉鱼电力系统职工,2007年嘉鱼县供电公司在嘉鱼县鱼岳镇“东岭尚城”处建宿舍楼,嘉鱼电力系统干部、职工、农电工均可预购一套住房,但需要交订金10000元。熊国胜订购了一套住房,故周玉萍没打算再要住房,就将购房指标转给了同事邓学军,邓学军承担了10000元订金。后邓学军也不打算要周玉萍转让的购房指标,为了退回预交的10000元订金,邓学军、周玉萍及彭松青、阮爱梅的亲戚雷诗璋三人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了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由雷诗璋交给邓学军10000元购房订金,周玉萍同意将转让给邓学军的购房指标转让给雷诗璋,周玉萍在该协议上签字时,熊国胜亦在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周玉萍将本案争议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周玉萍、熊国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周玉萍、熊国胜共同偿还。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周玉萍明知其在湖北兴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指标已转让他人,该房屋的购房款由他人交纳,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该房屋抵押贷款,侵害了实际购房人彭松青、阮爱梅的合法权益,周玉萍主观上存在过失。彭松青、阮爱梅发现周玉萍、熊国胜以其购买的房屋抵押贷款导致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后,为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进一步的损害,同时也为了避免借款人周玉萍承担更多的利息损失,将该笔贷款偿还给银行,使该房屋的抵押权消灭,其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周玉萍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银行贷款。现该贷款由彭松青、阮爱梅代为偿还,免除了周玉萍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周玉萍因此取得了不当利益,且其取得该不当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彭松青、阮爱梅代周玉萍偿还贷款遭受的损失与周玉萍取得的不当利益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主要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实施一种行为,费用只是实施管理行为的支出。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一审确定为无因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本案的购房指标是属于周玉萍还是周玉芳,并非处理本案纠纷必须查明的事实。周玉芳离开湖北兴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后,其妹妹周玉萍顶替周玉芳在湖北兴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多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湖北兴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周玉萍对分配给周玉萍的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并提供了担保,证明湖北兴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将购房指标分配给周玉萍是认可的。在彭松青、阮爱梅代周玉萍偿还借款后又根据周玉萍、邓学军、阮爱梅、彭松青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为彭松青、阮爱梅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说明湖北兴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认与周玉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玉萍有权处分本案的购房指标。周玉萍以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的债务发生在周玉萍与熊国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才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否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家庭关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对处理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事务有代理权,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才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熊国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玉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无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银行或彭松青、阮爱梅知道该约定,故熊国胜主张周玉萍向银行贷款的债务应由周玉萍个人偿还,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虽然熊国胜与周玉萍在2010年5月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熊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应文审判员徐庆审判员陈继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胡立伟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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