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孙和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孙和平,陈翠群,梁顺生,邓苏连,刘伯胥,苏国秀,傅中益,廖解秀,新邵县新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负责人李红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和平,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陈翠群,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梁顺生,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邓苏连,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刘伯胥,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苏国秀,女,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傅中益,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廖解秀,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新邵县新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骏,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行新邵支行)诉被告孙和平、陈翠群、梁顺生、邓苏连、刘伯胥、苏国秀、傅中益、廖解秀、新邵县新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中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德备、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行新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强、邓雄到参加诉讼,被告梁顺生、邓苏连、刘伯胥、苏国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和平、陈翠群、傅中益、廖解秀、新城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民事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行新邵支行诉称,被告孙和平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05年5月13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孙和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新城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梁顺生、邓苏连、刘伯胥、苏国秀、傅中益、廖解秀提供房产作抵押。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年来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4月30日尚有借款本金303423.01元、利息473746.39元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九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3423.01元、利息473746.39元(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孙和平、陈翠群、新城投资公司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3423.01元、利息473746.39元(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上)给原告;确认原告对被告梁顺生、邓苏连、刘伯胥、苏国秀、傅中益、廖解秀的抵押物作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工行新邵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孙和平、陈翠群的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主体适格;被告梁顺生、邓苏连的户籍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适格;被告刘伯胥、苏国秀的户籍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新邵县酿溪镇沙湾社区的证明,拟证明主体适格和被告刘伯胥、苏国秀系夫妻;被告傅中益、廖国秀户籍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新邵县酿溪镇沙湾社区的证明,拟证明主体适格和被告傅中益、廖国秀系夫妻;调查报告、付款授权书、贷款申请报告、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孙和平因生产经营需要欲向原告贷款的事实;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评估报告、授权委托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和平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新城公司作为保证担保、被告孙和平和刘伯胥等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己将400000元贷款付给了被告孙和平的事实;催收通知书、报纸公告、承诺书,拟证明自被告孙和平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孙和平、陈翠群、梁顺生、邓苏连、刘伯胥、苏国秀、傅中益、廖解秀、新城投资公司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被告孙和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0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和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用途为用于办公室、住宅装修、添置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2006年5月12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75‰。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遇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并按原合同签订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5.58%×1.95罚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一天,被告新城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新城投资公司对被告孙和平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顺生和邓苏连、被告刘伯胥和苏国秀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梁顺生、邓苏连自愿用其所有的座落在新邵县酿溪镇大坪内环西路的房产(新房权证酿字第0083**号)和被告刘伯胥、苏国秀用其所有的座落在新邵县酿溪镇上沙湾村(现改为沙湾社区)的房产(新房权证酿字第0016**号)为被告孙和平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本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和平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孙和平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3423.01元、利息473746.39元,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傅中益、廖解秀没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孙和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新城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梁顺生及邓苏连、被告刘伯胥及苏国秀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孙和平向原告借款,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3423.0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和平应归还给原告。被告孙和平所欠上述借款本息,系被告孙和平、陈翠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翠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新城投资公司为被告孙和平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新城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顺生、邓苏连、刘伯胥、苏国秀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孙和平抵押贷款,被告梁顺生、邓苏连、刘伯胥、苏国秀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和平、陈翠群、新城投资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梁顺生、邓苏连、刘伯胥、苏国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傅中益、廖解秀没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未为被告孙和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傅中益、廖解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和平、陈翠群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借款本金303423.01元、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473746.39元和2014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及国家规定的利率政策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新邵县新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和平、陈翠群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孙和平、陈翠群未在本院指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对被告梁顺生、邓苏连座落在新邵县酿溪镇大坪内环西路的房产(新房权证酿字第0083**号)和被告刘伯胥、苏国秀座落在新邵县酿溪镇上沙湾村(现改为沙湾社区)的房产(新房权证酿字第0016**号)作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对傅中益、廖解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被告孙和平、陈翠群、新邵县新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梁顺生、邓苏连、刘伯胥、苏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中意审 判 员  杨德备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