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仁海与张桂先、薛金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桂先,薛金莲,张仁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先。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金莲(张桂先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海。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仁海与张桂先、薛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0)泰靖生民初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张仁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张仁海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泰中民终字第0720号民事裁定,对张仁海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桂先、薛金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泰中民再提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本院(2011)泰中民终字第0720号民事裁定及靖江市人民法院(2010)泰靖生民初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靖江市人民法院重审。靖江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泰靖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张桂先、薛金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靖江法院经重审查明:原告张仁海与被告张桂先系同学,两被告系夫妻。且两被告均为原凌云公司股东(原凌云公司为两被告设立开办),张桂先为原凌云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2日被告薛金莲向原告张仁海出具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条。自2004年9月15日起至2005年5月27日止,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张仁海出具借条7张,共借得人民币357万元。200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款方)凌云公司向甲方(贷款方)张仁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乙方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三年,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8日止,借款到期乙方按时还本付息;借款按年息15‰(经改动后为15%)计算,一年一清……。甲方张仁海、周连英在该合同上签名,乙方凌云公司由两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凌云公司公章。该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自同年9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5日止又分别向原告张仁海出具借条7张,共借得人民币113.5万元(含2006年11月4日被告薛金莲向原告出具11.5万元借条中的6.2万元利息在内),另该期间,被告张桂先于2006年12月6日向原告张仁海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仁海2006年利息49万元。2008年1月1日因原告张仁海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双方签订了《房屋产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一、两被告(出让人,合同简称甲方)将凌云公司名下的位于靖城镇西环汤家新村4区88号的7层楼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原告张仁海和周连英(受让人,合同简称乙方,周连英系张仁海之妻),包括内部设备、设施同时出让。双方确认土地四址为:大楼的东面、西面及南面到现有的围墙,北面除掉十间房屋再向南留一米给甲方外,其余地方归乙方所有。二、转让费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该款支付办法:(1)凌云公司原在农行用上述房屋三、四层抵押的贷款242万元及原在马桥信用社用上述房屋一、二层抵押的贷款150万元,共计392万元均由乙方用转让款折抵偿还(如房屋未转让,而银行要求还贷,则由甲方无偿协助办理贷款手续。马桥信用社的150万元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大楼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各得一半,半年后甲方不再承担利息,同时也不享受利润分成;农行242万元由甲方负责处理,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如不需要支付242万元,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2)甲方原向乙方的借款由乙方在转让费内抵算,共抵算408万元。由于张家港的债务纠纷(约300万元左右)没有处理好,甲方将原向乙方出具的408万元借条及生祠油库抵押给乙方(抵押期间,生祠油库甲方可自行处置),待张家港处理完毕后乙方将借条及生祠油库退还给甲方,以上408万元借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计息。……四、甲方拥有的凌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该项事宜按《公司法》规定另行规范并进行变更登记。原告张仁海夫妇及两被告在该转让合同上签了名。此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仁海夫妇及两被告同至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张仁海为变更后的凌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12月8日被告张桂先又向原告张仁海出具借条2张,共借得人民币11万元。另查明:2007年8月5日被告张桂先将原凌云公司的北侧3、4两间楼房出售给徐玉岗,同年8月7日,徐玉岗应被告张桂先要求将购房款65.68万元打入原告张仁海开设的存折内(该存折设有密码),且原告张仁海于同日以凌云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向徐玉岗出具了收条。此款自打入原告张仁海存折内后,从2007年8月7日起至同月22日止陆续被包括原告张仁海在内的人员支取完毕,其中25万元原告张仁海自认是其本人提取。靖江法院经重审认为:一、关于2008年1月1日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能否认定是原凌云公司借款问题。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然是原凌云公司的股东,张桂先系原凌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因两被告是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且原告亦只认可两被告个人向其借款。故应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个人借款性质。至于两被告持借款用途为由,认为其当时向原告借款代表的是原凌云公司一说,因原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2004年6月2日被告薛金莲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条,此款能否认定为借款问题。从原告提供的10万元收条来看,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薛金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原告坚持认为10万元收条实际是原告出借的首笔借款,其应负有补强证据的举证责任,然原告对此不能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11月4日11.5万元借条中的6.2万元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两张欠息书证的内容来看,49万元利息欠条是2006年12月6日经双方当事人对2006年全年利息结账后,由被告张桂先支付了部分利息的情况下向原告张仁海出具的。该事实表明:2006年全年被告仅结欠原告利息49万元。因此原告就2006年11月4日11.5万元借条中的6.2万元利息提出主张,因该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徐玉岗打入原告存折内的65.68万元购房款,能否视为两被告的还款,如能视为两被告还款,则此款是先抵扣借款利息,还是先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难看出,原凌云公司系由两被告为股东开办设立的,在两被告未将所持原凌云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夫妇之前(2008年1月1日之前),两被告对原凌云公司的资产及资金使用有绝对的处分权利。因此,2007年8月7日徐玉岗应被告张桂先要求将购房款65.68万元打入原告张仁海开设的存折内,此款应视为两被告向原告还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该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偿付借款利息,故根据有关规定此款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据此可确认65.68万元冲抵上述49万元利息后,余款16.68万元,应视作两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至于原告称其仅支取了存折内25万元,其余款项均被他人提取。因该存折系原告个人存折性质,应为原告绝对控制,他人提取该存折内的存款,必须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存折密码才能取款,故其余款项被他人提取应视为他人受原告委托取款,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是按年利率15‰计算,还是按年利率15%计算的问题。根据被告在原审、重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不难看出,被告张桂先曾在原审中承认双方实际是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加之2006年12月6日被告张桂先向原告出具的49万元利息欠条亦能证明双方实际是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利率的标准实际为年利率15%。六、关于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408万元转让费,能否视为抵清了两被告的全部借款的问题。根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上述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2008年1月1日之前两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447.62万元(已扣除65.68万元冲抵49万元利息后的余款16.68万元)。此款显然大于两被告用于抵偿借款的408万元转让费,故本院不能认定上述408万元转让费抵清了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全部借款。至于证人朱某对408万元转让费抵借款的情况所作的证言,因该证言与上述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重审认定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475.3万元,减去已归还的16.68万元,以及用原凌云公司资产转让款408万元抵去的借款,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62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依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分段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因此债务发生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各自向原告借款彼此均是知晓的,故此债务应属两被告共同之债,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遂判决:被告张桂先、薛金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仁海借款本金50.62万元,偿付利息118.7083万元,合计169.3283万元。案件受理费30810元,由原告张仁海负担10770元,被告张桂先、薛金莲负担20040元。上诉人认为:1、按被上诉人自行改动的15%计算利息不当;2、2008年1月1日双方所签协议已全部结清欠款。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认为:1、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年利率为15%,且2006年12月6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49万元利息欠条也是按年利率15%计息的;2008年1月1日双方所签合同没有抵清全部欠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曾自认尚欠被上诉人款项及2008年之前的利息按15%计算,故而上诉人所持原再审按15%计算利息不当及2008年1月1日双方所签协议已全部结清欠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再审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62万元,并无不当。2008年1月1日双方所签转让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对历年来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款项的结算及以物抵债的合同,但该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对下欠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对该欠款应当认定为不定期借款,利息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时间起算,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2010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起算。原再审仍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张桂先、薛金莲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向张仁海支付借款本金50.6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810元,由张仁海负担10770元,张桂先、薛金莲负担20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顾连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