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江阴市某某拆迁公司工作。2011年9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江阴市某某某镇某某南路**号棋牌室内玩耍,因同在棋牌室的符某手中的烟头不慎烫到被告人冯某的衣袖发生口角并争吵揪打,在揪打过程中符某将被告人冯某的衣服及项链扯坏,被告人冯某即用拳头击打符某面部致流血。符某受伤后采用抱腿、嘴咬等手段与被告人冯某纠缠,后被告人冯某采用脚蹬等手段挣脱后逃离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面部损伤,损伤致左眉弓内侧1处1.8cm长创口,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经江阴市某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符某人民币18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符某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的伤势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曾某、黄某、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符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蔡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