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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740号原告:沈某,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汪定波,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肖富军,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诉被告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旺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代理人汪定波、被告吴某甲及其代理人肖富军到庭参加诉讼。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相识相恋,2013年6月开始同居,××××年××月生育一子吴某乙。被告父母因沈某比被告年龄大3岁6个月而不喜欢沈某,并坚决反对沈某与吴某甲在一起。待吴某乙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经常为琐事指责沈某,稍有不从,就以不让见吴某乙相要挟。2015年4月21日,被告不顾吴某乙的身体××,采用极端手段,把只有8个月大、急待母乳哺乳和母爱的吴某乙从沈某家偷走,严重伤害沈某感情。故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之子吴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吴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整;每月给付沈某生活费500元。二、解除原、被同居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某甲辨称:双方同居生育非婚生子是事实,其余均不是事实。抱孩子时原告知情,不存在偷抱。孩子自2015年4月21日起随吴某甲共同生活,吴某甲愿抚养非婚生子,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非婚生子吴某乙出生情况。吴某甲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吴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许岭镇许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非婚生子一直随吴某甲生活。沈某质证认为这是一份伪证,内容不属实。被告答辩中已陈述非婚生子吴某乙自2015年4月21日起随被告共同生活。所以前后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认证如下:(一)沈某所举证据1、2、3,吴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吴某甲所举许岭镇许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系一份孤证,且与吴某甲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沈某、吴某甲于2012年下半年相识,2013年6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吴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1日吴某甲将非婚生子吴某乙从沈某处抱回自己家中生活至今,伤害了沈某的感情。故沈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沈某、吴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因非婚生子随沈某生活的时间较长,且未满两周岁,理应随母亲共同生活,对沈某请求抚养非婚生子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沈某请求吴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数额偏高,从其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吴某甲每月给付600元较为适宜。沈某提出吴某甲每月给付其生活费5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甲同居期间所生之子吴某乙由原告沈某抚养;自2015年6月起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吴某甲每月给付吴某乙抚养费600元,并于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