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乔洪安、路秀兰与乔洪均、杜秀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洪安,路秀兰,乔洪均,杜秀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87号原告:乔洪安,男,194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路秀兰,女,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系原告乔洪安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洪均,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杜秀兰,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乔洪均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萧县刘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乔洪安、路秀兰与被告乔洪均、杜秀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郜志鹏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洪安、路秀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乔洪均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洪安、路秀兰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时,二被告带着家人进行阻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乔洪均将原告乔洪安打伤。3月23日上午,被告乔洪均带着三十多人及挖掘机在原告所建房子后面的空地上挖出长16米、宽3米、深2米的沟,该沟距离原告房子后墙仅有1米左右,严重危及到原告房屋地基的安全。被告乔洪均挖沟的空闲地属于原告宅田合一的土地,其使用权归属于原告方。被告乔洪均挖沟时将原告的一棵洋槐树刨掉并掩埋,另又毁掉原告三棵价值2000元的杨树。为维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房屋及树木损失计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新建房屋没有超出其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也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使用面积。证据3、照片一组六张,欲证明被告乔洪均在原告房屋地基北边挖沟并刨掉原告的一棵洋槐树、毁掉原告的三棵杨树。证据4、萧县人民医院的入院通知单、检验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路秀兰被二被告打伤后,入萧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证据5、萧县公安局萧公(杨楼)刑罚决字(2015)212号、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双方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告乔洪均、杜秀兰辩称:被告挖沟的土地其使用权归属于被告;被告挖沟的目的是为了建围墙,并不是故意侵害原告房屋地基的安全,且被告挖沟的时间早于原告挖建房地基的时间;原告现在新建房屋的地基在其原住房基础上向北扩展了55厘米,已超出了其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合法使用范围,原告超出土地使用证面积所建房屋地基属于违章建筑,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已于2015年5月22日将其所挖的沟填平,恢复了土地原状,消除了对原告新建房屋地基的安全隐患,其所谓的侵权行为已不复存在。被告挖沟时刨掉的洋槐树系被告所栽植管理,归属被告所有;被告没有刨除原告的洋槐树,亦没有毁坏原告的三棵杨树。被告乔洪均、杜秀兰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已经把所挖的沟填平,已不存在危及原告新建房屋安全的隐患。证据3、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经萧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行政村干部等调解,被告出让给原告的土地系争议土地东边的土地,原告现在新建房屋北边的土地使用权仍归属于二被告。证据4、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现在新建房屋后墙比其原建房屋后墙向北移动了55厘米,该部分超出了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合法使用面积,属于违章建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其土地使用证北边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其超出土地使用证边界55厘米建房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证据是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系公文书证,证明了二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砍的树木归属二原告所有,亦不能证明系被告乔洪均所砍;因原告就被告乔洪均砍伐毁坏其树木的主张仅有其口头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因此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路秀兰所受伤害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其伤不是二被告所致;原告就其主张仅有其口头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所受伤害系二被告所致,因此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该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系萧县公安局作出,但目前尚未生效,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虽然已将沟填平,但仍然对原告新建房屋的安全存在威胁,故保留对原告的诉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了被告已将其所挖的沟填平,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协议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与本案的诉争内容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与实际情况不符,需通过丈量后才能得出原告是否超出其土地使用面积建房的结论;因被告主张原告超出其土地使用证标明的边界55厘米建房仅有口头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同村为邻,且系同宗族的兄弟妯娌。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房屋后约一米左右的空地上挖掘了一条长沟,对原告此后新建的房屋形成了安全隐患,遂引发纠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于2015年5月22日将其在原告房屋后一米左右处挖掘的长沟填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后约一米左右处的空地上挖掘长沟,给原告此后新建的房屋造成了安全隐患,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已将其挖掘的长沟填平,停止了侵害,恢复了土地原状,其安全隐患目前已尚不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及树木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该主张仅有其口头陈述,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房屋及树木的损失系被告所造成,且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洪安、路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大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