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包海山诉被告白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山,白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包海山,男,1970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白青山,男,30岁,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包海山诉被告白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海山诉称,要求被告白青山偿还借款6370元,给付利息12740元(6370元×2.5%×80个月),本息合计19110元。被告白青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青山分别于2008年4月1日为原告包海山出具3670元借据1枚,2008年5月1日出具990元借据1枚,2008年5月2日出具690元借据1枚,2009年4月27日出具1020元借据1枚,均约定月利率2.5%。上述事实有原告包海山向法庭提交借据4枚,证明被告白青山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包海山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白青山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青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包海山与被告白青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白青山为原告包海山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包海山要求被告白青山偿还借款6370元,本院予以支持。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另利息计算天数有误,应以实际天数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白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青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包海山借款6370元,给付利息11811元(3670元×2.4%×79.6个月,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990元×2.4%×78.6个月,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690元×2.4%×78.6个月,2008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19日)+(1020元×2.4%×66.7个月,2009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本息合计18181元;二、原告包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白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泽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