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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54号原告王某甲,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红春,高唐县公安局干部。被告王某乙,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燕,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春、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被告在原告父亲处务工时与原告相识,2008年秋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可在婚后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与原告交流甚少,遇有矛盾即勃然大怒,对原告拳脚相向,毫不顾及夫妻情分,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曾数次决意离婚,但均因顾及老人及孩子无奈放弃。现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返还原告陪嫁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历了四五年的相处了解,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虽有吵架,但都是因家庭琐事,并不是两个人的矛盾,更没影响夫妻感情。被告愿通过交流沟通,消除矛盾与误会。综上,为孩子考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在原告父亲处务工时与原告相识,经过近三年的交往,双方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又经近两年的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父母处工作、生活。后因双方交流较少,互不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3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庭,独自外出工作,自此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长达五年的交往、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时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未真正影响夫妻感情。庭审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