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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陈小琴与杨建群、蒋月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琴,杨建群,蒋月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陈小琴。委托代理人陆炳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群。被告蒋月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琴诉被告杨建群、蒋月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陆炳生、被告杨建群、蒋月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琴诉称,2013年10月8日13时06分许,被告杨建群驾驶被告蒋月美名下的苏D×××××号轿车沿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金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风路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坛A51568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所受之伤经医院诊断有多处损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金坛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次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361.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原来没有在该公司上班;其他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蒋月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赔偿数额太高了;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12093.7元,另付给原告女儿500元现金;原告并未在该公司上班;其他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建群发生交通事故属逃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免赔的,我公司依法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15元计算60天为9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还应提供工资实际支付情况及公司为其缴纳保险登记情况,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计算180天为144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60元计算60天为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户籍证明,若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施救费、评估费、车损、物损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3时06分许,被告杨建群驾驶被告蒋月美名下的苏D×××××号轿车沿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金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风路交叉路口,遇原告陈小琴驾驶坛A515682号电动自行车沿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金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东左转弯,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前部相撞,致陈小琴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杨建群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群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小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587.05元。经金坛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2015年1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小琴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小琴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到2014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D×××××号轿车登记为被告蒋月美所有,被告杨建群与蒋月美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月美垫付原告医药费1100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但被告杨建群在本次事故中属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建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受雇于被告蒋月美,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杨建群与蒋月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6578.0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6578.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参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60日,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参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现认可每天8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具体从事的工作(清杂工),本院认可每天80元的标准,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14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的标准*20年*10%(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鉴定情况,交通费以500元为宜;9、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认定原告坛A515682号电动自行车车损为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原告主张施救、评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原告主张手机损失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财产损失为355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24102.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192元(含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9910.05元(含医药费16578.0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财产损失1550元)由被告杨建群与蒋月美负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1000元医药费,被告杨建群、蒋月美应连带赔偿原告陈小琴891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琴交通事故损失104192元。二、被告杨建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赔偿原告陈小琴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910.05元。三、被告蒋月美对上述被告杨建群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14元,实支费3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4534元,由原告陈小琴负担223元,被告杨建群、蒋月美负担26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7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828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