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占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69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占福,曾用名马阿麦奴,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陆良县看守所。辩护人毕吉明,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X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占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曲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占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马占福,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占福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一名叫“八字胡”的人从云南省大理市运输毒品到甘肃省兰州市。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占福携带毒品乘坐云L×××××号客车途经嵩待高速公路会泽段大水井公安查缉点时,公安民警在其小腿上查获用白色纱布缠裹的毒品可疑物两块。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重500克,为海洛因。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占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海洛因500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占福上诉称:受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上诉人马占福的主观恶性较浅,其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建议根据其运输毒品的数量,比照未遂情节,对其改判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占福运输毒品海洛因500克的事实属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民警在会泽县嵩待高速公路大水井毒品查缉点进行公开查缉时,从14号乘客马占福身上查获毒品的种类和数量。2.搜查笔录、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马占福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重500克。3.辨认笔录、车票,证实2014年7月26日14:30,云L×××××客车从下关发车至西安,马占福乘坐该车14号床位。4.财产清单,证实马占福携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飞天卡一张、福农卡一张,两张卡上有频繁的资金流动。5.证人李某、邱某的证言,证实驾乘云L×××××号客车途经嵩待高速公路会泽段大水井公安查缉点时,民警从14号乘客两小腿处查获毒品可疑物。6.上诉人马占福对携带毒品欲从大理市下关运输到甘肃省兰州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占福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毒品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马占福上诉称雇佣指使其运输毒品的人叫“八字胡”,但提供不出该人的具体信息,无法查证,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占福独立实施运输行为,其运输行为一开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既遂,一审根据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好的情况,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胡玉斌审判员赵锦汶代理审判员王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彭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