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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洪菲与天津市富贵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解华泰(夫妻关系),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富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马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李振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士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菲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华泰,被上诉人天津市富贵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士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84年至1993年在天津市清真会芳楼饭庄工作。1993年,天津市清真会芳楼饭庄被猫不闻速冻食品公司接管。2003年8月14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体改办南政体改发(2003)27号文件批复猫不闻速冻食品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猫不闻速冻食品公司的公有资产全部退出,企业职工全部终止劳动合同并与新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9月19日,猫不闻速冻食品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其中净资产处理一项中包含在册职工领取终止劳动合同工龄补偿金310万元。在此期间,原告未在猫不闻速冻食品公司上班。原告陈述“没有接到通知,不知道此事,未签字领取”。2003年9月15日,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营业期限为2003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8日,其中被告公司占股50%。被告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在武清区注册成立,现沿用“猫不闻”品牌。2012年11月21日,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期间,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曾发放给原告工资。2004年4月,由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经劳动局审定,原告在1992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为8年1个月,工作单位为天津市清真会芳楼饭庄。庭审中,原告陈述自1984年11月至1993年在会芳楼上班,任收银员。后来会芳楼被猫不闻速冻食品公司接管,在接管期间歇病假,等再去要求上班时,公司一直不让上,2004年开始在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雅安西道上班,但实际上2002年猫不闻速冻食品公司已经被被告公司接收了。2006年,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王经理跟我说让我回家,保险单位全担负,去社保中心查保险一直没给交。2006年之后,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去其他公司工作。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公司是2002年在武清区注册成立的,没有在南开区雅安道经营过。2003年,改制后的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在雅安道,其中被告公司占股50%。改制前的猫不闻速冻食品公司与所有员工均终止了劳动关系,公司支付了310万的工龄补偿金,所有在册职工都签字同意了(不包括原告),一部分员工(不包括原告)又与改制后的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年之后一部分员工不干了,一部分员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来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包袱大,经营不善,大概三年前被吊销了。2014年1月20日,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4年5月12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22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04年2月至2007年2月的养老保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2004年开始在改制后的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至2006年,原告在2004年的工龄认定审定表亦由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并经劳动局审定,且已查明在此期间是由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给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曾经在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过的事实可以认定。2003年下半年猫不闻速冻食品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被告公司占股50%,故对于原告陈述的2002年猫不闻已被被告接收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曾在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根据其陈述2006年之后未去工作亦未到其他公司上班。因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是两个同时存在且相互独立的法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曾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04年2月至2007年2月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难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洪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2004年2月至2007年2月的养老保险;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人事关系、劳动关系档案均在被上诉人处,双方始终维持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天津市富贵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是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被上诉人与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单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自1984年在天津市清真会芳楼饭庄工作,后该饭庄被猫不闻速冻食品公司接管,2003年猫不闻速冻食品公司改制为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期间曾发放给上诉人工资。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曾在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是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与猫不闻速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同时存在、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洪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