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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刘万飞,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曹金红,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磨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某、谢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27日订婚,2013年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7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未有生育,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月,杨某曾起诉要求与谢某离婚,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0日,杨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由谢某返还黄金项链(含吊坠)、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耳环,如不能返还,则给付人民币38997.6元,返还所行礼金116000元,返还其他开支45000元。另查明,订婚时,杨某行礼金88800元,谢某实收68000元,杨某为谢某购买黄金首饰计人民币30997.76元(黄金手镯37.44克,购买价16323.84元;黄金项链18.88克,购买���8231.68元;一对黄金耳环6.69克;购买价2958.60元;黄金戒指7.99克,购买价3483.64元)。结婚时,杨某行礼金68800元(对回礼金是20800元还是28000元双方存在争议)。庭审中,杨某提供如皋市下原镇桃园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其因结婚造成家庭条件特别困难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因结婚负债情况。谢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杨某、谢某系自主、合法婚姻,但婚后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婚后一个月杨某外出打工,双方矛盾加剧,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4年1月,杨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谢某又未积极做和好工作,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杨某要求与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彩礼(含礼金及首饰)问题,考虑到彩礼数��较大且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杨某生活困难,也并不为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所倡导,杨某、谢某结婚时间尚短,故应予适当返还。对礼金,因双方对结婚时回礼金的金额存在争议,从有利于女方的角度考虑,认定结婚时回礼金28000元,即两次合计实收礼金108800元,酌情确定由谢某按照55%的比例返还,即返还杨某59840元。对杨某主张的其他开支45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对于黄金首饰问题,谢某承认杨某所主张的黄金首饰存在,但辩称与杨某闹矛盾离开杨某家时并未将首饰带在身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谢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该辩称,故不予采纳,谢某应将黄金首饰返还杨某。对黄金吊坠,杨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谢某亦不予认可,故对黄金吊坠,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杨某与谢某离婚。二、谢某返还杨某黄金首饰:黄金手镯(重37.44克,购买价16323.84元)、黄金项链(重18.88克,购买价8231.68元)、一对黄金耳环(重6.69克,购买价2958.60元)、黄金戒指(重7.99克,购买价3483.64元);如谢某不能返还实物,则按照购买价给付杨某人民币30997.76元。三、谢某返还杨某礼金人民币59840元。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杨某负担。宣判后,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庭审中已确认了谢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高低床一张、四仙桌一张、八仙桌一张、连凳四张、冰箱一台、立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组合的)、TCL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含茶几一套、美的微波炉一台、高压锅一只、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毛毯二条、踏花被两条、四件套八套及一枚价值6000多元的金戒指,一审漏判,该财产应予以返还。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审判决返还礼金及金首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礼金是杨某自愿给付的,也没有致杨某生活困难,金首饰是杨某婚前自愿给谢某的,对赠与物不应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第一,谢某在原审中没有主张其婚前财产,故原审法院没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杨某、谢某婚姻基础不牢固,且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一个月即分居生活,且矛盾加剧,谢某回娘家生活,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判决离���依法有据。第三,杨某为结婚所行的礼金及金首饰花费巨大,已造成杨某生活严重困难,有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谢某确认其目前在杨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高低床一张、四仙桌一张、八仙桌一张、连凳四张、冰箱一台、立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组合的)、TCL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含茶几一套、美的微波炉一台、高压锅一只、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毛毯一条、踏花被两条、四件套六套、梳妆台一张及送给杨某的价值6000多元的金戒指。杨某对此称,四件套和毛毯都被谢某拿走了,没有梳妆台,金戒指也被谢某拿走了,其他财产属实,并同意返还。谢某未就四件套、毛毯、梳妆台及金戒指仍在杨某处提供证据。另查明,谢某在原审庭审中称,结婚之前买了个价值7000多元的金戒指给杨某,不想要了。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杨某、谢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杨某、谢某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且双方矛盾较深,影响了夫妻感情。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感情未有任何改善。故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并无不当。第二,对谢某主张的婚前财产,杨某除对四件套、毛毯、梳妆台及金戒指持有异议外,对其他财产不持异议,并同意返还,对此本院照准。谢某未能举证证明四件套、毛毯、梳妆台存在并仍在杨某处,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金戒指,原审中谢某已表示放弃,现再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彩礼(含礼金及金首饰)应否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杨某婚前送给谢某的礼金及金首饰皆属彩礼范畴,双方虽已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有证据证明杨某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原审酌定返还彩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二审中达成一致的谢某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判决由杨某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磨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二、在杨某家的谢某婚前个人财产:高低床一张、四仙桌一张、八仙桌一张、连凳四张、冰箱一台、立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组合的)、TCL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含茶几一套、美的微波炉一台、高压锅一只、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踏花被两条由谢某自行取回,杨某应予协助。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