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王士俊、赵卫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王士俊,赵卫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4号原告刘海涛。委托代理人高美绪。被告王士俊。被告赵卫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7号。负责人王术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涛与被告王士俊、赵卫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高美绪、被告王士俊、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士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赵卫忠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还有案外人张年明受伤,要求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士俊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扶淇河沿河西岸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顺行的行人原告刘海涛及案外人张年明刮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海涛及案外人张年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士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海涛与案外人张年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7日,护理1人;不存在后续治疗。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7418.37元,由其妻子高美绪护理,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83.7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职工。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士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66.45元,并主张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及费用后由原告返还剩余款。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63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误工费29673.48元、护理费8030.4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673.48元、护理费8030.42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纳税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士俊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刘海涛及案外人张年明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士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海涛与案外人张年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9673.48元、护理费8030.42元,共计39603.90元。医疗费16366.45元,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门诊费用无相应病历佐证,且有“挂床”现象;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对其主张的门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6月8日后未有任何治疗记录,应认定为“挂床”,至办理出院手续期间的床位费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12740.45元。原告实际住院11天,按每天标准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受伤较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2874.3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7903.90元因上述车辆同时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4970.45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赔偿,被告王士俊、赵卫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士俊为原告垫付的16366.45元,原告应予返还。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赵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涛47903.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涛4970.45元;三、原告刘海涛返还被告王士俊垫付款16366.4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原告负担11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公司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