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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兴刚、于君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兴刚,于君霞,张丽,王兴龙,张秀花,卜令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被告王兴刚。被告于君霞。被告张丽。被告王兴龙。被告张秀花。被告卜令东。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兴刚、于君霞、张丽、王兴龙、张秀花、卜令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王兴刚、于君霞的地址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李荣晋`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