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黄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杜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虽然在一起吃住,但都是各自做各自的事情,长期以来双方缺乏交流。原告生病、检查病情等都是一个人,没有体会到夫妻间应由的互相照顾、互相帮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三间房屋都是子女修建的,房屋产权也是他们的,也没有共同债务。若双方离婚,原告自愿补偿被告4万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某辩称,双方确实存在矛盾,但双方都存在问题,被告为了家庭和领养的女儿黄冬梅付出比原告多。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要求住一间房屋,因在成都做生意欠下的共同债务9万元需共同分担,黄冬梅虽然年满18周岁,但在抚养黄冬梅时所用费用都是借的,当时在黄雅华、黄雅凡处吃饭都是算钱的,一处3万元左右,需要共同负担,若原告不能满足被告要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据3、房屋产权登记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位于牛寨乡水井街的三间房屋分别为黄友华、黄友才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房屋产权登记证不真实。且黄友华、黄友才房屋的第三层是原、被告出钱修建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双方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4月办理了结婚证,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期间,双方长期各理其事、缺乏沟通,生活上未互相助。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扶持相互帮助,原、被告长期各自生活,虽住在一起,但双方缺少交流沟通,生活上彼此互不照顾,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未对感情破裂抗辩,仅认为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不能达到被告要求,不同意离婚,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债务,亦为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所拥有共同财产,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补偿被告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自愿补偿被告杜某某40000元(限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天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