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毛文杰与袁飞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杰,袁飞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毛文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飞飞,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毛文杰与被告袁飞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袁飞飞、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文杰诉称,2015年2月1日,我驾驶自行车与袁飞飞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ENW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飞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53.78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袁飞飞答辩意见与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2时30分许,原告毛文杰驾驶自行车沿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光华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袁飞飞停放在路边的豫ENW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毛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9日做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飞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支出医疗费1129元(提供有票据1张、每日清单、出院证和病历),另支出检查费280元(提供有票据1张),合计1409元。原告以其在城中村居住为由主张误工费2004.78元(66.83元/天×30天),为此提交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文件汤城建指(2011)4号文件、工业园区征收土地长期逐年补偿付款合同书各一份。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母亲护理,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天共计39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5天计150元,另要求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5天为1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针对护理费,两被告认为应按护理人员的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计算标准同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30天无依据;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而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查明,豫ENW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晓敏,袁飞飞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袁飞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诉请的医疗费、检查费合计1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两被告对上述费用也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78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护理费390元(78元/天×5天)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汤城建指(2011)4号文件、工业园区征收土地长期逐年补偿付款合同书可以证实其居住地为城中村,其本人长期在城镇居住,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天,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确定为334.15元(24391.45元/年÷365天×5天)。对原告主张的30天误工期限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所坚持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也不予采信;4、营养费,原告出院证未显示需加强营养,且原告未致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该项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83.1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ENW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文杰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83.15元;二、驳回原告毛文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仝月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