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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香华与被告杨献忠、被告陈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香华,杨献忠,陈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黄香华,女,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委托代理人何宜胜,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献忠,男,1968年8月20日,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大新社区居委会。被告陈志芳,女,1974年10月12日,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大新社区居委会。原告黄香华与被告杨献忠、被告陈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瑛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香华及委托代理人何宜胜,被告杨献忠、被告陈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香华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杨献忠、被告陈志芳向原告黄香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二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之后本金利息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献忠、被告陈志芳辩称,系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借款给新邵县大成粮油购销公司。被告愿意偿还本金200000元本金,但利息应由新邵县大成粮油购销公司支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黄香华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二被告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以新邵县大成粮油购销公司职工陈志欧名义将1800000元包括原告的200000元借给新邵县大成粮油购销公司。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证据上看不出来是否包括原告的200000元。经过庭审查明与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献忠、被告陈志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黄香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结一次利息。2014年7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之后本金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香华与被告杨献忠、被告陈志芳之间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持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主张还款20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二被告理应归还。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16个月利息64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扣除二被告已支付2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黄香华利息44000元。二被告辩称,系受原告委托将该款借给案外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献忠、被告陈志芳偿还原告黄香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杨献忠、被告陈志芳负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黄香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