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月1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街道王某某家,因赌债与李某甲、孙某某厮打,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李某甲、孙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伤者李某甲牙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甲、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街道王某某家,因赌债与李某甲、孙某某厮打,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李某甲、孙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伤者李某甲牙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李某甲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某牙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无其他违法行为。5、门诊诊断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孙某某受伤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李某甲、孙某某因打仗,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7、调解笔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孙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甲和孙某某在王某某家,张某到王某某家后,问李某甲欠的钱什么时间还,孙某某说现在没有钱,张某就骂孙某某几句,孙某某也骂张某,张某打孙某某嘴上一拳,孙某某用手抓张某脸,李某甲看见张某打孙某某了,就上来打张某,被王某某拉开了,张某用拳头打李某甲嘴上一拳,被王某某拉开,三人又到屋外厮打,被王某某拉开了。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王某某,张某管李某甲要欠款,张某和李某甲媳妇厮打在一起,李某甲也上去跟张某厮打,厮打过程中听李某甲媳妇喊“牙掉了”,具体谁牙掉了不知道,被王某某拉开了。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乙在王某某家,张某到王某某家看见李某甲,就让李某甲还钱。李某乙就走了。11、被害人李某甲、孙某某陈述,均证明案发当天二人在王某某家,张某到王某某家后,管李某甲要钱,双方发生争吵,张某就用拳头打孙某某嘴上一拳,孙某某用手抓张某的脸,孙某某和张某厮打在一起,李某甲上去拽张某,张某用拳头打李某甲嘴上一拳,李某甲也还手打张某,李某甲的牙被打掉三颗,后来被屯邻拉开了。1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在王某某家,张某管李某甲要欠款,李某甲夫妻说没有钱,爱咋咋地,张某就拽住李某甲的脖领子用拳头打李某甲头部,李某甲媳妇上来打张某头部一下,张某就和李某甲和他媳妇厮打到一起,被王某某推到西屋,李某甲和他媳妇又追到西屋,三人又厮打在一起,被邻居拉开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