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谢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4月12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谢某甲在某小区一家手机店内,窃得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谢某甲至本县合德镇某小区xx号楼下的中国移动幸福大道手机平价店内,趁人不备窃得白色三星手机1部,销赃得人民币2100元。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②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谢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③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3份,证实谢某甲的归案情况。④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案发后谢某甲退赃情况。⑤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谢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2.证人证言①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晚,在自己的门市,一个小青年偷了一个姓顾的人的手机。②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晚,一个叫谢某甲的在我门市卖给我了一个三星NOTE3N9008手机,第二天我将这个手机转卖了。③证人谢某乙、盛某证言,证实谢某甲的身份信息。3.被害人殷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晚,在某小区的旁边一个手机店,自己的三星手机被一个小青年偷走的事实。4.被告人谢某甲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在2014年9月1日晚,在某小区大门东边一个手机店,看到电脑桌子旁边有个三星手机就拿过来放在自己口袋里,然后到天池浴室附近的一个手机店以2100的价格卖掉了。5.鉴定意见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6.辨认、指认笔录徐某于2014年9月9日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谢某甲。谢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指认出盗窃手机的门市。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记录了谢某甲盗窃作案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曾多次被行政、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张爱武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亚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