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蒋保艳与张学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保艳,张学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重初字第00002号原告:蒋保艳,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蚌埠浩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靳忠。被告:张学轮,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木素,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保艳与被告张学轮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张学伦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殷凌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锦国、人民陪审员张炳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保艳的委托代理人靳忠,被告张学伦的委托代理人吕木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保艳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6月原告购买了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路666号翡翠山庄B2栋1单元601室并在该房屋内生活,后被告以看望原告为名,并将双方所生之子交由原告看护为理由,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内不走,从2013年6月开始,被告就长期霸占并将原告从房内赶了出去,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要求回家并请求被告搬出,但被告总以暴力相威胁,原告求助于派出所也无济于事,现被告霸占该房屋近一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回翡翠山庄B2栋1单元601号房屋并从该房屋内腾退,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蒋保艳诉至法院。并将原诉讼请求被告张学轮返还翡翠山庄B2栋1单元601号房屋并给付房屋使用费36000元(2013年6月起)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张学轮返还翡翠山庄B2栋1单元601号房屋,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蒋保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蒋保艳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告蒋保艳与被告张学轮于2009年10月25日离婚;3、房屋查询档案材料、购房发票、公证书,证明原告蒋保艳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与被告张学轮无关;4、个人购房借款和担保合同,证明原告蒋保艳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原告蒋保艳购买的房屋;5、抵押权证、他项权证、购房发票和还贷流水账,证明讼争的房屋是原告蒋保艳的;6、缴纳房屋按揭贷款的凭证、办理公证书发票、缴纳有线电视费票据,证明原告蒋保艳履行了购房协议并在购房初期安装了有线电视,进一步证明原告蒋保艳实际使用了该房屋;7、照片5张,证明被告张学轮将讼争的房屋门锁换掉,导致原告蒋保艳进不去屋内。被告张学轮辩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蒋保艳、被告张学轮双方协议离婚,婚生一子张俊杰10岁由被告张学轮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所有财产归张俊杰所有。离婚后原告蒋保艳离婚不离家,仍和被告张学轮居住在一起,双方口头约定,不论用谁的名义购置的房产都归儿子张俊杰所有,为了兑现口头约定,原告蒋保艳购买房屋均系被告张学轮联系,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2010年6月,在原告蒋保艳的花言巧语下,被告张学轮从王弘恩处购买下翡翠山庄B2栋1单元601号面积167.81平方米。原告蒋保艳多次声称房子都是给孩子,并要求被告张学轮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支付按揭贷款,被告张学轮听信原告蒋保艳允诺出资对房屋装潢,支付按揭贷款共计260513.58元。2009年11月至2013年7月13日,原告蒋保艳与被告张学轮一直同居。2011年3月14日生一女孩。2013年因被告张学轮开办的公司破产,原告蒋保艳主动离开被告,并非被告张学轮将原告从房内赶走。如果原告蒋保艳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应当归还被告张学轮按揭贷款、房屋装修费共计260513.58元。被告张学轮为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张学轮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装修费清单、票据33张,证明被告张学轮装修讼争房屋共花费260513.58元;3、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张学轮替原告蒋保艳偿还讼争房屋的贷款;4、照片、《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证明原告蒋保艳与被告张学轮自2009年离婚后至2013年7月31日一直在讼争房屋内同居,在同居期间于2011年3月14日非婚生一女;5、2012年7月12日原告蒋保艳与被告张学轮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协商包括本案讼争的房屋以及其他财产归婚生子张俊杰所有。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学轮对原告蒋保艳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蒋保艳的证明目的,虽然讼争的房屋都是蒋保艳名字,但所有的款项都是被告张学轮出资的;证据8照片也不能证实门锁是被告张学轮换的锁。原告蒋保艳对被告张学轮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为都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均不能是被告张学轮支付的购房款,情况说明是证人出具的证词,证人未出庭作证,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没有父亲名字,不能证明是被告张学轮的女儿;证据5协议书上蒋保艳的名字,不是蒋保艳本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庭审及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学轮对原告蒋保艳所举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审核后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证实门锁系被告张学轮换掉,且被告张学轮不予认可,对原告蒋保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蒋保艳对被告张学轮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蒋保艳对票据的形式有异议,经查,讼争的房屋的装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父亲一栏中未记载张学轮名字,对是否是原告蒋保艳和被告张学轮非婚生女,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张学轮未当庭提交,但原告蒋保艳质证认为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蒋保艳与被告张学轮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1、现有男孩一个10岁,归男方张学轮抚养,生活费自理;2、所有财产归张俊杰所有(张俊杰为张学轮之子)。2010年6月,原告蒋保艳以按揭贷款方式从王弘恩处购得位于蚌埠市翡翠山庄B2栋1单元601号房屋,房地产权利人:蒋保艳;房地权证蚌私字第××号;建筑面积:103.96平方米;房地坐落:翡翠山庄B2栋1单元601号。原告蒋保艳、被告张学轮离婚后一段时间内仍然居住在翡翠山庄B2栋1单元601号内。不久,原告蒋保艳要求被告张学轮搬出自己所有的房屋,而被告张学轮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不予离开。原告蒋保艳无奈只好在外租赁房屋居住。现原告蒋保艳认为被告张学轮居住讼争房屋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学轮返还翡翠山庄B2栋1单元601号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蒋保艳经合法取得位于蚌埠市翡翠山庄B2栋1单元601号房屋所有权,其拥有对该房屋完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妨碍房屋所有权人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张学轮在房屋权利人要求搬离房屋的情况下,仍不搬离,侵犯了原告蒋保艳合法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蒋保艳请求判令被告张学轮返还位于蚌埠市翡翠山庄B2栋1单元601号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保艳在重审中将原诉讼请求被告张学轮返还翡翠山庄B2栋1单元601号房屋并给付房屋使用费36000元(2013年6月起)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张学轮返还翡翠山庄B2栋1单元601号房屋,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保艳位于蚌埠市翡翠山庄B2栋1单元60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学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凌云审 判 员 锦许国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梦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