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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许某甲,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玲(系特别授权),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系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结婚初期原、被告关系很好,于1991年11月生于一子,但不幸三个月后病故,1993年4月又小产一孩。被告于1996年农历正月14日外出下落不明长达7年之久,原告在2003年外出到湖北小当阳务工时偶遇被告,当时被告在邹某某家,且与邹某某育有一女已经7岁。被告要求回家,于是原告将被告及该女孩一并接回家中,三个月后,邹某某将女孩接走,被告与原告又重新和好。2005年4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在读小学四年级)。2008年5月6日,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又私自离家出走,至此杳无音信。原告于2012年2月在湖北务工时,发现被告又在邹某某家,且与邹某某又生育一子已满5岁多,被告此时已经坚持不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分居长达7年之久,且被告与他人已生育二个子女,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许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现在因为患病在身,急需作手术,故被告本人不能亲自到庭参加诉讼。2.原、被告确实已经分居满7年之久,被告现在同意离婚。3.离婚后,被告同意女儿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愿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1万元。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0年8月20日领取结婚证,1991年1月27日(农历1990年12月12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5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就读于巫山县某某乡小学四年级,随原告居住生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巫山县某某乡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共三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外出,自此与原告分居至今。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因患急性盆腔炎、附件囊肿,现在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导致被告本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女儿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2008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长期分居的状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许某乙长期随原告居住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其父母离婚后,许某乙继续随原告居住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位于巫山县某某乡的砖混结构房屋,被告自愿放弃分割,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该房屋由原告分得。综上,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许某乙随原告许某甲居住生活,由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许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三、位于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原告许某甲分得。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生效的法律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