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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瑞栋与张登武、李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栋,张登武,李敬梅,李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朱瑞栋。被告张登武。被告李敬梅,系被告张登武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告李忠成,成年。原告朱瑞栋诉被告张登武、李敬梅、李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栋,被告张登武、李敬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栋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张登武、李敬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每月付息一次并由被告李忠成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张登武、李敬梅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忠成负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张登武、李敬梅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也是按月给付,后因出现意外事件没有及时给付。被告也积极偿还借款,此借款是一年期限,现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散布谣言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名誉受损,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50000元。被告李忠成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瑞栋主张,2014年7月2日,被告张登武、李敬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每月付息一次并由被告李忠成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朱瑞栋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利息按贰分计算。每月利息为壹仟贰佰元正(¥1200.00元),现有房产一处抵押(东三里村),从2014年7月2号至2015年7月2号,期现为一年,以后每月付一次息。借款人张登武,身份证××,李敬梅××,担保人李忠成,2014年7月2号。对于上述借条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登武、李敬梅无异议。另查,被告张登武、李敬梅自借款时起按每月1200元分五次共计向原告朱瑞栋给付利息6000元。原告朱瑞栋陈述被告张登武、李敬梅所提供的抵押房屋双方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张登武、李敬梅向原告朱瑞栋借款并由被告李忠成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朱瑞栋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登武,李敬梅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张登武、李敬梅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双方有关利率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登武、李敬梅未按约定给付利息,现原告朱瑞栋提前要求收回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朱瑞栋没有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使房屋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未能设立,其行为自身存在过错,故不能请求提保人李忠成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结合该案,本院认定被告李忠成应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30%的责任。被告张登武、李敬梅的辩解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李忠成既不到庭应诉又不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登武、李敬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瑞栋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张登武、李敬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6000元。三、被告李忠成对上述义务负30%的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朱瑞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登武、李敬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登武、李敬梅、李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