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13年11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新的盗窃犯罪,2014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银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银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5日、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刑)在新宁县金石镇夷江职中学校附近的一栋民宅楼梯间内、新宁县金石镇金石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内分别盗得一辆车牌为湘EY10**的雅马哈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4000元)和山阳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1100元),邓某某负责盗车,姚某某负责望风。2、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新宁县夷江职中前面小马路与高速公路引线交叉路口处(小地名“毛家冲”)将邓某甲的车牌号为湘EHA3**的豪爵牌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800元。3、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新宁县万塘乡漆某某家,将漆某某停放在其住宅一楼堂屋内的一辆湘EV14**珠江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盗车驶离现场一段距离后被失主及当地村民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姚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徐银芳辩护提出,被告人姚某某具有从犯、立功表现和如实供述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刑)在新宁县金石镇夷江职中学校附近的一栋民宅楼梯间内盗得一辆车牌为湘EY10**的雅马哈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邓某某负责盗车,姚某某负责望风。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赃物湘EY10**摩托车已起获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二)2014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刑)在新宁县金石镇金石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内盗得一辆山阳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邓某某负责盗车,姚某某负责望风,邓某某将摩托车从金石医院大厅推到仟佰丽理发店旁的巷子后被巡逻队员发现,即弃车逃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赃物山阳牌摩托车已起获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三)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新宁县夷江职中前面小马路与高速公路引线交叉路口处(小地名“毛家冲”)将邓某甲的车牌号为湘EHA3**的豪爵牌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800元。赃物湘EHA3**摩托车已起获发还给被害人邓某甲。(四)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新宁县万塘乡漆某某家,将漆某某停放在其住宅一楼堂屋内的一辆湘EV14**珠江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盗车驶离现场一段距离后被失主及当地村民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赃物湘EV14**摩托车已起获发还给被害人漆某某。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邓某甲、漆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刘某、漆某甲、漆某乙、卢某某、尹某某、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在羁押期间向新宁县公安局民警提供了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邓某的身份信息及住址和贩卖毒品的事情经过,公安机关根据姚某某提供的线索将犯罪嫌疑人邓某抓获,邓某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已被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新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邓某的逮捕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邓某贩卖毒品一案的线索,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已将邓某抓获归案,邓某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已被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姚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姚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个月3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敏星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