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兴化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兴化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华。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张璐。原告兴化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张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公司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与兴化市新华房地产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对“国际公寓一区”前期物业进行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依约缴纳物业费,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560元(物管费0.5元/平方米/月×12个月×134平方米×5=4020元、单元玻璃门维护费60元/年×5年=300元、单元内楼道开关及灯具更换费48元/年×5年=240元,合计4560元)、违约金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兴化市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新华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管理国际公寓的物业,委托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住宅房屋按0.5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缴纳每天加收3‰滞纳金;2011年11月21日,兴化市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新华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管理国际公寓的物业,委托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住宅房屋按0.5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缴纳每天加收3‰滞纳金。被告张璐系兴化市国际公寓一区3幢A1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原告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张璐委托其父亲张雷与原告签订《国际公寓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单元门维护费60元/年。被告张璐自入住兴化市国际公寓一区3幢A102室以来,前几年物业管理费已缴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未交纳。另查明:原告对双方约定单元内楼道开关、灯具更换费48元/年及被告张璐委托其父亲张雷与原告签订《国际公寓物业管理合同》的事实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三份、物业费催缴通知书、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原告与兴化市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住宅房屋按0.5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称,被告张璐委托其父亲张雷与原告签订《国际公寓物业管理合同》,但原告未能举证,原告对双方约定单元内楼道开关及灯具更换费48元/年的事实未能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单元门维护费300元(60元/年×5年=300元)及单元内楼道开关及灯具更换费240元(48元/年×5年=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为管理国际公寓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事实上亦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拖欠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020元(物管费0.5元/平方米/月×12个月×134平方米×5=4020元)应予支付。原告与兴化市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逾期缴纳每天加收3‰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020元、违约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