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4月5日生于陕西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华县华州镇。2012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治民、被告人杨立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方君贩卖海洛因毒品一小包(约0.08克),从中获利100元,后被告人史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1月29日12时左右,华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两小包毒品疑似物约1.46克,从其临时住处查获两小包毒品疑似物约7.6克。经鉴定四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验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共计9.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及抓获经过,证人方君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海斌审 判 员 党娟莉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阿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