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杜洪波,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某,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系胡某(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系胡某(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于2015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波、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甲、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夏天,原告经媒人胡某乙、尹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自第一次见面到结婚没有沟通过。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智力有问题,无法沟通;被告不能做家务,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2月11日,被告的母亲向原告索要工资卡,给原告3天的考虑时间。2015年2月14日,被告母亲将原告撵出家门,不让原告进家。原告无奈与媒人胡某乙联系,但还是不让进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和原告是2008年仲夏经人介绍认识的,于200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我们刚认识时,我们双方就互有好感;在我们婚前感情达到了谈婚论嫁的情况下,我们双方才登记结婚的。自订婚同居到现在我们从没有吵过一次架,也没有打骂过一次。结婚这么长时间来,虽然只有我们两个人生活,但从来没有影响到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们两人时至今日仍恩恩爱爱。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是由于家庭方面的压力,而不是出自内心,是无奈的选择。我坚信我们的感情仍旧十分深厚,我也坚信我们仍是深爱着的。所以为了我们以后的幸福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夏经媒人胡某乙、尹某某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系智力残疾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某某提交的残疾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亦未长期分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刘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雨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