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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文振群与徐州跨越塑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振群,徐州跨越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文振群,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鸿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权理想,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跨越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鲍宗越,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振群诉被告徐州跨越塑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限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将按自动撤诉处理。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文振群撤诉处理。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