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超灵诉被告肖菜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灵,肖菜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胡超灵,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菜莲,女,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中专文化,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胡超灵诉被告肖菜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超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被告肖菜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超灵诉称:被告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8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47700元,2013年4月6日支付了30000元,2015年元月18日又与原告结算了7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货款47700元。2015年元月口头约定2015年2月结清,但被告不讲诚信,找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拟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肖菜莲辩称,钱没有付完,并不是不付,是暂时没钱付,有钱了再支付,已经支付的钱款数额有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转帐凭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转帐还支付了30000元。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笔转款就是欠条上写明的2013年4月6日的还款30000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不认可,且该笔款已在欠条上注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肖菜莲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8日累计欠原告胡超灵货款1477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并在欠条上予以注明:付现叁万元正,2013年4月6日;付现金陆万元正,2015年元月18日;付现金壹万元正,2015年元月18日。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货物出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如数支付价款给原告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除欠条上注明的100000元,还支付了3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在欠条上所注明的三笔还款中2015年元月18日的两笔还款都写明是付现金,但实际不是付现金,而是抵款和扣质保金,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2013年4月6日支付的30000元是另行支付的现金,综合庭审调查情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所提交的2013年2月8日转帐付款凭条上的30000元与欠条上所注明的2013年4月6日付现3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菜莲给付原告胡超灵剩余货款477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元,由被告肖菜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书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