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凉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万银与韩宗鹏、李宗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银,韩宗鹏,李宗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王万银。被告韩宗鹏。(缺席)被告李宗寿。(缺席)原告王万银诉被告韩宗鹏、李宗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宗鹏、李宗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银诉称,原告在金昌市经营调料生意,二被告合伙在金昌市经营德源福肥牛火锅店,经双方协商,原告向二被告的火锅店供应调料,后经结算,原告共向二被告的火锅店供应了价值32000元的调料,二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4月底付5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底付清。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调料款32000元及利息。被告韩宗鹏、李宗寿因缺席未当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万银在金昌市某某市场经营调料生意,期间给被告韩宗鹏、李宗寿合伙经营的金昌市德源福肥牛火锅店供应了价值32000元的调料。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4月底付5000元,余款于同年5月底付清,后二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万银向被告韩宗鹏、李宗寿出售价值32000元调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韩宗鹏、李宗寿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宗鹏、李宗寿给付原告王万银调料款32000元及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韩宗鹏、李宗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春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长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