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正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679号原告:王正义。。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商业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长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10月9日14时50分许,原告王正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719公里时,其车辆左侧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失控,其车辆后部撞到道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9767元,就保险理赔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9767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附明细)两份;5、拆解费发票一张、定损费票据一张、施救费发票十一张;6、管界证明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6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施救费为汽车租赁公司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64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号为1241832390004228945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冀A×××××雪佛兰牌轿车牌小轿车,被保险人为王正义,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2014年10月9日14时50分许,原告王正义驾驶牌照为冀A×××××号的被保险车辆,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719公里时,其车辆左侧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失控,其车辆后部撞到道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本车车辆损失16337元。原告另支出拆解费1630元、评估费8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提交了天津市西青区鑫金伟汽车租赁中心的发票。以上事实,除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证明,证据充分,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对施救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正义保险赔偿款18767元(包括:车辆损失16337元、拆解费1630元,评估费80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长吉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