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陈丽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陈丽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振球。委托代理人舒子俊、吕玉华。被告陈丽春。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陈丽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负担。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晓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