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鹏与尹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尹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王鹏。被告尹勖。原告王鹏与被告尹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于2015年5月11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3年11月25日11时30分,尹勖驾驶京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河北区律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马路交口时,遇杨波驾驶津Q×××××号“威志”牌小型轿车(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鹏)沿河北区律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马路交口左转五马路时,尹勖所驾车辆前部与杨波所驾车辆右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杨波车内乘车人徐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勖与杨波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670元、评估费630元、拆解费900元、拖车费8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勖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只同意给2000元。经审理查明,津Q×××××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王鹏,原告将该车借给杨波使用。牌照为京N×××××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北京市腾远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京N×××××号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1月25日11时30分,被告尹勖驾驶京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河北区律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马路交口时,遇杨波驾驶津Q×××××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河北区律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马路交口左转五马路,尹勖所驾车辆前部与杨波所驾车辆右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杨波车内乘车人徐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勖与杨波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津Q×××××号轿车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9774元。原告提交票据证实其支付津Q×××××号轿车评估费630元、拆解费900元、拖车费800元。现原告来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损失包括物价局评估的车辆损失费9774元、评估费630元、拆解费900元、拖车费800元,以上合计12104元。原告放弃车主未上强制保险应承担的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勖赔偿原告50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勖所驾车辆前部与杨波所驾车辆右侧前部相接触,造成津Q×××××号轿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及尹勖与杨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津Q×××××号轿车损失价格为9774元,原告支付了津Q×××××号轿车评估费630元、拆解费900元、拖车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车主未上强制保险应承担的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勖赔偿原告5052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勖给付原告王鹏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共计5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尹勖承担29.5元,由原告王鹏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