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5)道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7日,本院收到案件移送手续后,同日依法立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调阅案卷,同月29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道县道江镇宾馆三街想华宾馆旁边的巷子里,以7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甲出售毒品一包。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道县道江镇城管局十字路口,以2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甲出售毒品两包,后被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查,分别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和300元毒资。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甲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冰毒),净重2.33克,红色片剂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系毒品(麻古),净重1.35克;从王某甲身上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冰毒),净重2.32克。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获毒品照片及毒品称重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提出:贩卖毒品数量少,又是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缓刑。出庭检察人员则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按我国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李某甲贩卖毒品不满十克,原判已考虑到李某甲本人系吸毒人员且认罪态度好等情节,酌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爱明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