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诉延津县盛达铸钢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裕泰纺织有限公司张修明侯磊申江伦李日上张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延津县盛达铸钢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裕泰纺织有限公司,张修明,侯磊,申江伦,李日上,张爱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69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被告延津县盛达铸钢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裕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张修明,男,汉族,被告侯磊,男,汉族,被告申江伦,男,汉族,被告李日上,男,汉族,被告张爱香,女,汉族,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南支行,以下简称解南支行)与被告延津县盛达铸钢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新乡市裕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张修明、侯磊、申江伦、李日上、张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盛达公司、张修明、侯磊、申江伦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守俊,被告裕泰公司、张爱香委托代理人李日上,被告李日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南支行诉称:盛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9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盛达公司提供了500万元贷款,期限l2个月,至2014年5月27日和20l4年6月8日到期。到期后,盛达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末果。其余被告也均末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盛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13080元;2、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被告盛达公司答辩称,对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认可;对诉求的利息不认可;律师费系额外支出,不应该支持。被告裕泰公司当庭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只能督促他们还款;对国家政策的变化没有预知,借款不还,银行有责任,没有提醒借款企业。被告张修明当庭答辩称,跟盛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侯磊、申江伦当庭答辩称,还款责任应当由盛达公司承担。被告李日上、张爱香当庭答辩称,要求盛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他的同裕泰公司的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利息61308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3、本案的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解南支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8日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2、2013年6月9日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3、扣收利息和罚息的凭证,用以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均表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盛达公司称,企业经营时受国家政策影响停产了,之后想转到别的行业,希望将本金分批偿还。被告裕泰公司、张修明、侯磊、申江伦、李日上、张爱香称,对担保无异议,但担保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盛达公司有还款能力,其应先还款。被告盛达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11日河南省环境监察总队豫环监总函(2013)570号关于限期解决延津县盛达铸钢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环境问题的监察通知,用以证明盛达公司因环境污染问题已被停产整顿。原告解南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原因不能影响偿还借款。被告裕泰公司、张修明、侯磊、申江伦、李日上、张爱香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原告和被告的证据,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8日,盛达公司与解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775‰,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每月的20日结息一次;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13.16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针对该借款合同,裕泰公司与解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修明、侯磊、申江伦、李日上、张爱香分别向解南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解南支行于同日向盛达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9日,盛达公司与解南支行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775‰,逾期按13.1625‰计收罚息。同日,针对该借款合同,裕泰公司与解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修明、侯磊、申江伦、李日上、张爱香又分别向解南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解南支行于同日向盛达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盛达公司仅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盛达公司共欠解南支行利息罚息613080元。裕泰公司、张修明、侯磊、申江伦、李日上、张爱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的责任。解南支行经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4)593号批复,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南支行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本院认为:本案两笔借款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解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两笔借款共500万元,盛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为月息13.1625‰,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故对解南支行要求盛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解南支行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其当庭明确表示该行没有安排律师代理本案,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裕泰公司、张修明、侯磊、申江伦、李日上、张爱香均作为保证人为本案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均应按照自己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盛达公司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解南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延津县盛达铸钢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偿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613080元;二、新乡市裕泰纺织有限公司、张修明、侯磊、申江伦、李日上、张爱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延津县盛达铸钢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92元,由延津县盛达铸钢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裕泰纺织有限公司、张修明、侯磊、申江伦、李日上、张爱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