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杰与孙立军、许雅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孙立军,许雅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6号原告:刘杰,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冬亮,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军,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现居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许雅倩,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二路102号。负��人:林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诉被告孙立军、许雅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冬亮、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军、许雅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孙立军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白石大道往港口路方向行驶,当日1时许行至白石大道良化路口时,与在机动车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立军见原告伤情严重且事故发生地点毗邻江门市白石正骨医院,故孙立军旋即将原告送院治疗。于事故当天孙立军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到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警大队报警,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孙立军在驾驶肇事车辆时未尽注意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各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2、误工费:12245.1元;3、精神损失费:6000元;4、鉴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护理费:2160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医疗费:139元,按责任划分后合计158399.92元。鉴于,被告孙立军为本次交通事故主责一方,且被告孙立军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许雅倩所有,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故此,被告孙立军、许雅倩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158400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3、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全休时间证明各1份;4、居住证(暂住证)2份,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商机读资料各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鉴定费发票1份;7、医疗费发票1份;8、病历1份。被告孙立军答辩称: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仍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二、被告孙立军没有及时报警,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只是出于救死扶伤为目的,并无驾车逃逸的主观恶意。被告孙立军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下车查看并询问原告的伤情,当时原告表情痛苦并声称左脚剧痛不能站立,要求被告孙立军送其入院检查,被告孙立军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江门市白石医院只有几十米,为保障原告的伤情能得到及时的救治,用肇事车辆载受伤的原告救治,意在救人,并非逃离。虽然导致未保护事故现场,但是也及时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孙立军绝无以恶意逃避责任为目的蓄意破坏现场。这种情况并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所列之“在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不能以孙立军逃逸为由拒绝赔偿。三、被告孙立军对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划分责任为我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不持异议。被告孙立军因驾驶时看了一下手机而未留意路面的状况,未能及时发现原告横过马路,而不慎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孙立军负过错责任。而原告未在斑马线通过马路,也未留意机动车道上机动车的通过状况而盲目在机动车道通过马路,其同样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考虑到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情较重,误工时间较长,属于弱势群体,而被告孙立军本人及肇事车辆在本次事���丝毫无损,故对原告主张我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不持异议。四、被告孙立军与被告许雅倩属朋友关系,被告许雅倩将肇事车辆就给被告孙立军使用时,被告孙立军没有醉驾及无证驾驶的情况,故被告许雅倩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立军在举证期限内无举证。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答辩称:一、经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许雅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2008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在内。二、本次交通事故非现场报警和通知答辩人,致使答辩人无法现场了解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等,且本案交警出具道路事故证明(江蓬公交字2014第0429号),但并没有分责任。孙立军自己事后报案无任何事实以及客观依据,对事故真实性存在争议,而交通事故卷宗调查的相关资料皆与答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具有重大联系,因此特申请贵院调取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的卷宗。三、根据我司委托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本案,本案存调包之嫌,根据被答辩人许雅倩和孙立军在案发第一时间拨打保险公司报案时陈述,孙银酉(被保险人儿子)才是此事故的驾驶员,且当时并没有报警,而是驾车离开,事后才由孙立军自己报警。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关于本案涉及各项费用的计算金额的意见:1、医疗费13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按50元一天按住院天数27天计算。3、营养费2000元,过高,不予认可,且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医嘱,也没有相关票据证明。4、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5、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并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一致的票据。6、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予认可。且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五、误工费20000元,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原始凭证、社保证明等资料,不能证明在该单位工作。同时被答辩人即使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也不能按其主张的2500元/月计算,其并没有提供工资存折明细、银���转帐凭证,不能证实被答辩人的实际工资。请求法院调查被答辩人工作情况。六、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定费属于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事故另一方及答辩人,剥夺答辩人对鉴定过程的合理监督和鉴定结论的异议权利,对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被答辩人提供户口簿证实为农村户口,并没有提供由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和房产证等证明。七、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九、请法院核实本案标的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这些信息皆与答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具有重大关系。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报告1份;2、许雅倩电话录音的光盘1张及书面记录1份。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次事故有关材料共16页。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孙立军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白石大道往港口路方向行驶,当日1时许,行驶至白石大道良化路口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杰发生碰撞,造成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军将刘杰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孙立军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到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警大队报警。2014年7月5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江蓬公交认字[2014]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上述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27天。该医院于2014年7月27日开具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的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处理意见为:患者因上述诊断于我院住院手术治疗,现病情稳定,经上级医师同意,今日予以带药出院,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治疗、避免下地负重三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1年左右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支持,不适随诊。原告该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孙立军支付。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开具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的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处理意见为:患者因上述诊断于我院治疗,病情稳定,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半年,不适随诊。该次门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39元。原告刘杰于2014年11月18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粤南江[2012]临鉴字第589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杰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因本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孙立军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许雅倩,被告许雅倩于2013年19月14日将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约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保险的险种包含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原告刘杰的户口所在地为住湖北省谷城县茨河镇下磨石村2组,为农业户口。原告先后在江门市江海区、蓬江区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分别为:暂住地址为江南南苑里15号,有效期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的暂住证;居住地址为广东省蓬江区建设二路141号,有效期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广东省蓬江区怡清苑6幢202,有效期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的居住���。2013年3月1日,原告与江门市江海区国凌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杰(身份证号:)自2013年3月1日聘任为我司员工,在业务拓展部业务一职,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孙立军是驾驶机动车,原告处于行人状况,交警部门对��故只是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无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在双方当事人并无举证对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理应由被告孙立军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孙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孙立军认为“原告���张本次事故划分责任为我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被告孙立军应承担主要(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次要(20%)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当中,其举证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的证据,经过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139元。另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是依据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于2014年5月27日开具给原告的《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今后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7日住院治疗共27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核实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27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于2014年5月27日开具给原告的《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属于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10元。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共27日,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的《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其要求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当地的护工报酬,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60元(80元/日×27日)。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共27日,出院后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半年”。因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被鉴定为玖级伤残,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8日,故统计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共203日,但原告主张的计算误工费的时间为147日,无超出该时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然有江门市江海区国凌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但原告工资签收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减少收入的依据,不能以2500元得基本工资来计算误工费。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708.29元(24105.6元/年÷365日/年×147日)。6、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户籍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工作及居住有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纯收入32598.7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20%计付残疾赔偿金,另原告评残之日已届满27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年)。7、司法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予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门诊次数及伤残鉴定,本院认为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确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48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1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9708.29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162912.09元。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孙立军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限额为1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1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合计13649元,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9708.29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149263.09元,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2912.09元〔(13649元10000元)+(149263.09元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孙立军承担此本案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本案的20%民事责任。故被告孙立军应向原告赔偿34329.67元(42912.09元×80%)。由于被告孙立军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签订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被告孙立军应承担的赔偿款34329.6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4329.67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为154329.67元(10000元+110000元++34329.67元)。被告孙立军、许雅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4329.67元。二、驳回原告刘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8元,由原告刘杰负担1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虹毅人民陪审员 刘贵虹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颖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