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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半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淑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淑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俊卿,男,汉族。被告:王淑华,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淑华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俊卿,被告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跟随父亲生活,被告至今未支付过生活费用。为了原告的成长和生活学习不受影响,原告父亲再次组建了新的家庭。被告曾多次不与原告的父亲及家人协商,擅自到原告上学的学校接送原告,造成原告家庭常因此事产生纠纷及家庭矛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到原告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判令被告应在每月月底前定期探望原告,不得影响原告的学习及生活和休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华辩称:被告和原告的父亲离婚时双方商定,所有财产归男方,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在没有固定工作、无收入,2015年1月份之前在家具商场打工,每月1500元,2月份失业至今,现租房居住。2013年起,原告的父亲受人唆使以要抚养费为由不让被告探望女儿,在学校门口起争执。自2014年9月份后,被告为了减少对女儿的影响,就没有接过女儿,只是偶尔去学校看望。抚养费被告已经提前支付,现在无能力支付。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淑华与王俊卿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王某某。因王淑华与王俊卿感情不和,二人于2011年8月25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王某某由王俊卿抚养,王淑华不支付抚养费。王俊卿月收入6000元左右。王某某没有提供王淑华收入的证据。王淑华称其已支付抚养费60000元,王某某不予认可,王淑华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接处警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王某某的父母离婚后,其跟随父亲王俊卿生活,虽然王俊卿与王淑华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王淑华不支付抚养费,但该约定不影响王某某在必要时向王淑华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因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淑华的收入情况,结合王俊卿的收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王淑华支付的抚养费酌定为每月200元为宜,支付的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当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王淑华称其已支付抚养费60000元,王某某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王淑华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某请求的探视权问题,探视权是法律赋予未与子女生活一方的权利,且探视权与本案抚养费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问题双方当事人可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化解矛盾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案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华自2015年3月份起至原告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之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淑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巍红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