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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禹州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林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向阳、杨高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禹州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林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向阳,杨高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金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号。负责人:常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朱阁乡大墙王村。法定代表人:杨高举。被告:禹州市林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山货乡楼陈村。法定代表人:朱浩然。被告:李向阳,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禹州市东关街**组。被告:杨高举,男,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住禹州市朱阁乡北张楼村*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因与被告禹州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林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向阳、杨高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林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向阳、杨高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禹州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禹州市林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向阳、杨高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禹州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2、被告禹州市林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向阳、杨高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以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禹州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林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向阳、杨高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证明:禹州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17日--2015年2月16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000000元借款。3、禹州市林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1份。证明该公司对本案2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2年。4、杨高举保证合同1份,证明杨高举对本案2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5、李向阳保证合同1份。证明李向阳对本案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6、委托支付手续一份。证明本案借款2000000元按照借款人禹州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委托直接支付给禹州市玖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禹州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是7.5%,逾期按照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2014年2月17日被告禹州市林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向阳、杨高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归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禹州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禹州市林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向阳、杨高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禹州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禹州市林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向阳、杨高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禹州市林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向阳、杨高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168元,由被告禹州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林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向阳、杨高举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龙飞 来源: